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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書以2017年3月新通過的《民法總則》為中心,通過條文注釋的形式全麵且詳細地介紹我國民法總則立法的內容,並附錄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條文對照,是全麵瞭解民法總則立法、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貫徹實行的大眾實用法規工具書。
作者簡介
法律齣版社法規中心是法律齣版社旗下的專業法規編纂機構。法規中心以國傢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範性文件為主要內容,分析研究立法主旨和讀者需求,策劃編纂適閤辦案實務、教學研究和一般大眾實際需要各類法律圖書。法規中心長期與機關單位、法學院校及研究機構保持密切閤作,擁有相關領域較為全麵、專業的作者資源和編輯團隊。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適用提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一章 基本規定
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 調整範圍
第三條 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平等原則
第五條 自願原則
第六條 公平原則
第七條 誠信原則
第八條 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
第九條 綠色原則
第十條 法律適用
第十一條 優先適用特彆法
第十二條 效力範圍
第二章 自然人
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
第十四條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齣生和死亡時間
第十六條 胎兒利益保護
第十七條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年齡標準
第十八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條 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
力人的認定與恢復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住所
第二節 監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子女之間法律義務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第二十八條 無、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
護人
第二十九條 遺囑監護
第三十條 協議確定監護人
第三十一條 監護爭議解決程序
第三十二條 民政部門、居委會、村委會擔任監護人
第三十三條 意定監護
第三十四條 監護職責
第三十五條 履行監護職責應遵循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撤銷監護人資格
第三十七條 法定扶養義務人繼續負擔扶養費
第三十八條 恢復監護人資格
第三十九條 監護關係終止的情形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 宣告失蹤的條件
第四十一條 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産代管人
第四十三條 財産代管人職責
第四十四條 財産代管人變更
第四十五條 失蹤宣告撤銷
第四十六條 宣告死亡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關係
第四十八條 宣告死亡日期的確定
第四十九條 被宣告死亡期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第五十條 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 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對婚姻關係
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條 撤銷死亡宣告後收養關係的處理
第五十三條 撤銷死亡宣告後返還財産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
第五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兩戶”債務承擔
第三章 法人
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法人定義
第五十八條 法人成立法定原則與條件
第五十九條 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六十條 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法定代錶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錶人職務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實際情況與登記事項不一緻的法律後果
第六十六條 公示登記信息
第六十七條 法人閤並、分立後的權利義務享有和
承擔
第六十八條 法人終止原因
第六十九條 法人解散情形
第七十條 清算義務人與強製清算程序啓動事由
第七十一條 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的法律
適用
第七十二條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後剩餘財産處
置及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 法人破産清算終止程序
第七十四條 法人分支機構
第七十五條 法人設立行為的法律後果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 營利法人定義和類型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登記
第七十八條 營利法人營業執照
第七十九條 營利法人的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權力機構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執行機構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監督機構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齣資人依法行使權利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關聯交易
第八十五條 決議的撤銷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應履行的義務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 非營利法人定義與類型
第八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取得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組織機構
第九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取得
第九十一條 社會團體法人章程和組織機構
第九十二條 捐助法人資格取得
第九十三條 捐助法人章程和組織機構
第九十四條 強化捐助人監督力度
第九十五條 非營利法人終止時剩餘財産處置
第四節 特彆法人
第九十六條 特彆法人類型
第九十七條 機關法人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終止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
一百條 閤作經濟組織法人
一百零一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的定義和範圍
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設立程序
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民事責任
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代錶人
一百零六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事由
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清算
一百零八條 參照適用
第五章 民事權利
一百零九條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一百一十條 民事主體人格權
一百一十一條 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一百一十二條 因婚姻、傢庭關係等産生的人身權
利受法律保護
一百一十三條 財産權利平等保護
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一百一十五條 物權客體
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法定原則
一百一十七條 徵收、徵用
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一百一十九條 閤同的約束力
一百二十條 侵權責任的承擔
一百二十一條 無因管理
一百二十二條 不當得利
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産權
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投資性權利
一百二十六條 其他民事權益
一百二十七條 數據、網絡虛擬財産的保護
一百二十八條 弱勢群體民事權利的特彆保護
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的取得方式
一百三十條 按照自己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
一百三十一條 權利義務一緻
一百三十二條 不得濫用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一節 一般規定
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定義
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
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形式
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間
第二節 意思錶示
一百三十七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錶示生效時間
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錶示生效時間
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齣的意思錶示生效
時間
一百四十條 作齣意思錶示的方式
一百四十一條 意思錶示撤迴
一百四十二條 意思錶示解釋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一百四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
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
行為的效力
一百四十五條 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
律行為的效力
一百四十六條 虛假錶示與隱藏行為效力
一百四十七條 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
效力
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
效力
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
效力
一百五十條 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
效力
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消滅期間
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強製性規定與違背公序良俗的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一百五十四條 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
無效
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
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及確定
不發生效力的後果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一百五十八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一百五十九條 條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擬製
一百六十條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七章 代理
一節 一般規定
一百六十一條 代理適用範圍
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效力
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類型
一百六十四條 不當履職與惡意串通的民事責任
第二節 委托代理
一百六十五條 授權委托書
一百六十六條 共同代理
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違法的民事責任
一百六十八條 禁止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
一百六十九條 復代理
一百七十條 職務代理
一百七十一條 無權代理
一百七十二條 錶見代理
第三節 代理終止
一百七十三條 委托代理終止
一百七十四條 委托代理終止例外
一百七十五條 法定代理終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百七十七條 按份責任
一百七十八條 連帶責任
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方式
一百八十條 不可抗力
一百八十一條 正當防衛
一百八十二條 緊急避險
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受損時的責任
承擔
一百八十四條 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
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
榮譽的民事責任
一百八十六條 責任競閤
一百八十七條 財産優先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一百八十八條 普通訴訟時效、長權利保護期間
一百八十九條 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
一百九十條 對法定代理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
求權的訴訟時效
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法律效果
一百九十三條 訴訟時效援引
一百九十四條 訴訟時效中止
一百九十五條 訴訟時效中斷
一百九十六條 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
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法定、時效利益不得預先
放棄
一百九十八條 仲裁時效
一百九十九條 除斥期間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期間計算單位
第二百零一條 期間起算
第二百零二條 期間結束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結束日順延和末日結束點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法定或約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二百零五條 法律術語含義
第二百零六條 施行時間
附 錄
一、條文對照
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條文對照
二、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8.27修正)
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乾問題的意見(試行) (1988.4.2)
精彩書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注釋本》: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經濟組織形式,是為瞭適應我國農村集體所有製經濟而設立。根據憲法和物權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錶農民集體行使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本條一款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綜閤我國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業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對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內涵和外延宜作以下理解:
(1)資産的不可分割性。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傢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為中心,以地緣為基礎,集體資産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不可分割。
(2)成員的社區性和組織的穩定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與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大的區彆是,前者的成員具有天然性和身份性,即與土地有依附關係,與農民的身份也有依附關係。其成員由社區內的農民以土地等集體財産為紐帶組成,其加入、退齣有特彆的程序和限製性規定。同時,正因其地域性和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經法律規定不能任意消滅,也不能輕易宣布解散和清算。
(3)職能的特定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功能包括管理集體資産、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和服務集體成員。集體經濟組織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營利性,但對內部成員則為非營利性。同時,不少集體經濟組織既承擔經濟職能,也承擔一定的村集體公益性的社會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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