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2-19
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适用研究 黄素梅著 法律出版社 pdf epub mobi txt 电子书 下载
各国国内税法给予合伙企业的税收待遇不尽相同,有的将其视为纳税虚体,即合伙企业所得并非由合伙企业而是由合伙人承担纳税义务;有的将其视为纳税实体,即合伙企业所得由合伙企业纳税;有的将国内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将国外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当对合伙企业跨国所得进行国际课税、适用双边税收协定时,缔约方对合伙企业的协定优惠资格、所得定性等看法不一,导致双重征税或者不征税,使双边税收协定目的落空。尤其是许多跨国企业通过混合错配的安排,利用合伙企业这种混合实体达到规避税收之目的,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本书就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及其跨国所得的适用进行了研究,探讨了各国对合伙企业给予的税收待遇、合伙企业在双边税收协定中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合伙企业所得的定性、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交易所得的课税、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及其跨国所得的征税等问题,结合我国缔结的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以及我国所处的不同缔约国地位的情形,对如何正确就合伙企业这种混合实体适用双边税收协定进行了分析。
目录
前言1
第一章合伙企业的纳税地位与定性冲突
一、合伙企业在各国所得税法上的纳税地位
(一)美国
(二)德国
(三)日本
(四)加拿大
(五)法国
(六)荷兰
(七)西班牙
二、合伙企业的定性冲突
(一)定性冲突的含义
(二)定性冲突产生的原因
(三)定性冲突的不同情形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
一、《范本》意义上的“人”和“居民”
(一)《范本》第3条第(1)款意义上的“人”
(二)《范本》第4条意义上的“居民”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或“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四)各国对合伙企业居民身份确定的现行规则
(五)美国税收示范协定下的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
二、缔约国对合伙企业给予相同定性时的协定资格
(一)涉及两国的情况
(二)涉及三国的情况
三、缔约国对合伙企业给予不同定性时的协定资格
(一)对合伙企业协定资格的不同看法
(二)德国解决因合伙企业定性冲突而引起的协定资格
问题的办法
(三)《报告》对来源国的建议
(四)针对“缔约国另一方的定性具有约束作用”原则的
不同看法
第三章《报告》有关解决定性冲突方法的检讨
一、涉及两国的情况
(一)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国被视为纳税虚体,在来源国
被视为纳税实体
(二)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国被视为纳税实体,在来源国
被视为纳税虚体
二、涉及3国的情况
(一)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国被视为纳税虚体,在合伙人
居住国和来源国被视为纳税实体
(二)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国和来源国被视为纳税虚体,
有来自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的第三国合伙人
(三)所在地国和来源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合
伙人居住国将其视为纳税虚体
第四章合伙人来自合伙企业所得的定性与课税
一、缔约国给予合伙企业不同纳税地位时所得的定性与
课税
(一)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国被视为纳税实体,在合伙人
居住国被视为纳税虚体
(二)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国被视为纳税虚体,在合伙人
居住国为纳税实体
二、缔约国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时所得的课税
(一)利润所得
(二)特别报酬
第五章中外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适用
一、中国合伙企业所得税收制度
(一)合伙企业在中国的税收待遇
(二)合伙企业所得税收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二、中外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规定及其适用
(一)中外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规定
(二)中外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适用
结语
参考文献
缩略语表
附录:OECD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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