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是《赢在美国——IETAC(97)贸仲裁字第0517号仲裁裁决在美国的承认及执行》的姊妹篇。《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采用实证的方法,对中国仲裁裁决在外国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及执行进行了系统性研究。《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界定了外国仲裁裁决,分析了我国界定外国仲裁裁决立法、实践与《纽约公约》的共通性和差异性,提出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应回归《纽约公约》的轨道。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注意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阐述。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依据《纽约公约》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结合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申请承认及执行的实践和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及执行的实践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全面阐述了如何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对国际商事仲裁热点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缺员仲裁是违法仲裁,应予否定;对公共政策进行了重新认识,指出“真正的国际公共政策”不宜提倡;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的观点进行了剖析,认为各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都要进行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法院对在本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主动审查该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是否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是法院失职;对各国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上诉制度进行了考察,建议废除我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建立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诉制度。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研究了仲裁员有权作出惩罚性仲裁裁决理论,探讨了惩罚性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制度,介绍了外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是研究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一部力作,资料翔实,内容新颖,说理充分,可读性强,是读者的良师益友。
作者简介
齐湘泉,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国内司法考试辅导专家。编著、参写司法考试教材多部,多次接受聘请讲授司法考试三国法部分课程。
目录
序
第一章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一、国际条约、国际法文件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二、各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三、我国界定外国仲裁裁决标准与实践困惑
四、界定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发展趋势
第二节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律制度
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律制度的经济基础与法律基础
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立法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我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
二、我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
第二章 提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诉讼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提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与时效
一、提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
二、提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
第二节 提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需提交的法律文书
第三节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诉前救济措施
一、诉前保全救济措施的立法、理论与实践
二、2006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仲裁临时措施的规定
第四节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三章 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仲裁协议当事人无缔约能力、仲裁协议无效
第一节 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缔约能力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二、判定当事人有无缔结仲裁协议行为能力的实证分析
第二节 嘉能可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法律问题探析
一、案情
二、法律问题与分析
第三节 仲裁协议存在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三、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四、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五、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实证分析
第四章 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被执行人未获适当通知,未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第一节 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由——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一、仲裁程序中的适当通知
二、仲裁文件通知与司法文书送达的区别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仲裁通知的差异
第二节 适当通知的认定
一、仲裁通知的主体
二、仲裁文件的通知方式
三、电子邮件通知仲裁通知的效力
四、仲裁通知的内容
五、已通知的事实发生变更是否需要另行通知
六、公告通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能否采用
第三节 仲裁程序中的申辩
一、申辩权利与申辩权利的行使
二、当事人以未能进行申辩为由请求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况
第五章 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裁决事项非仲裁协议约定之事项或者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之事项
第一节 仲裁管辖权
一、仲裁管辖权的来源与特点
二、仲裁管辖权的行使
第二节 拒绝承认及执行裁决非仲裁协议约定事项及超出仲裁协议约定事项的外国仲裁裁决之实证分析
一、拒绝承认及执行裁决非仲裁协议约定事项的外国仲裁裁决之实证分析
二、拒绝承认及执行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事项范围的外国仲裁裁决之实证分析
第六章 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当
第一节 仲裁庭
一、仲裁员
二、仲裁庭
第二节 缺员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
一、外国缺员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成为热点问题
二、我国法院对拒绝承认及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的理论阐释
三、缺员仲裁裁决效力承认及执行辨析
四、缺员仲裁的法律思考
第三节 仲裁程序
一、仲裁庭形成阶段的程序不当
二、仲裁权行使阶段的程序不当
三、我国以仲裁程序不当为由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证分析
第七章 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第一节 仲裁裁决的既裁力
一、对仲裁裁决既裁力的认识
二、仲裁裁决既裁力的依据
三、仲裁裁决既裁力效力范围
第二节 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探讨与论争
一、撤销仲裁裁决法律制度
二、司法对仲裁实行监督的必要性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
四、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实践与论争
五、对是否拒绝承认及执行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的认识
六、我国对已撤销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态度
第八章 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争议事项不可仲裁
第一节 承认及执行视野下的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
一、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确定
二、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展
三、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的关系
第二节 我国国际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国际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立法
二、我国国际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实践
第九章 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第一节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中的公共政策
一、公共政策的法律特征
二、公共政策的定位
三、对三种公共政策的讨论
第二节 我国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公共政策的适用
一、我国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立法
二、我国适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
第十章 惩罚性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贸仲0517号裁决执行案提出惩罚性仲裁裁决可执行性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
三、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节 惩罚性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
一、仲裁员作出惩罚性仲裁裁决权力的否定与肯定
二、惩罚性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的博弈
第三节 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外国惩罚性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及执行
一、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定金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
三、仲裁员是否有作出惩罚性仲裁裁决的权力
四、我国是否应承认及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仲裁裁决
第十一章 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上诉制度研究
第一节 不服仲裁裁决的上诉制度
一、不服仲裁裁决向二级仲裁庭提起上诉制度
二、不服仲裁裁决能否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节 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上诉制度
一、各国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立法
二、对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实践
第三节 我国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律救济制度的反思
一、“一审终局”与“内部报告”制度的确立
二、“内部报告”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
三、“内部报告”制度的弊端
四、我国应建立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案件上诉制度
后记
精彩书摘
第一个全球性的、以执行仲裁裁决为宗旨的专门性的国际条约是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论及《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就必须提到1923年在日内瓦签订的《仲裁条款议定书》。20世纪初叶,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然而,当事人却只能依赖国内法以求得对仲裁协议的认可和裁决的执行。当时仲裁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善待,司法机关对私法法官不满,这种态度反映在国内法的笨拙条文中。仲裁协议得不到认可,仲裁裁决得不到承认及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仲裁的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数量继续增长,促使初创的国际商会倡导制定国际公约,以排除实施仲裁条款的障碍。国际联盟着手处理此事,召集国际会议,制定了《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仲裁条款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了缔约各国相互承认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解决现有或者将来有争议的协议,同意将由于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不论是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提交仲裁,不论仲裁是否在对当事人无管辖权的国家境内进行,各缔约国都承认此项协议为有效。各缔约国承担依本国国内法执行在其领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的义务。
《仲裁条款议定书》对在其他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能否在本国执行没有作出规定,为了弥补《仲裁条款议定书》这一缺陷,1927年在国际联盟进一步推动下,在日内瓦签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实现了缔约国之间相互执行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但是1927年公约对缔约国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还是规定了限制性条件:(1)该公约只可由批准1923年议定书的国家批准,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做成,并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下的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应被认为有拘束力,并应按照执行该裁决的国家的程序法规予以执行。
前言/序言
用10年时间收集资料,费两年时间不辍笔耕,终于完成了仲裁姊妹篇《赢在美国——CIETAC(97)贸仲裁字第0517号仲裁裁决在美国的承认及执行》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的写作。敲击键盘,电脑屏幕上出现本书终稿时间的时候,如释重负和从头再来情感交织。这个时间,是这两本书的终点,也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丛书另一本书的起点。两年时间,在撰写这套丛书的道路上艰难地向前跨越了一步,但落下的这个脚印是坚实的。
之所以像一滴水舍生忘死奔向浩瀚海洋,像一块砖义无反顾填充摩天大厦,像一只飞蛾胸怀激烈扑向火焰,像一名战士冲锋陷阵国际商事仲裁,源于导师周忠海先生的教诲。先生是我的博士研究生导师,在博士论文选题时,先生要求我一定要把理论研究和实践结合起来,研究课题要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探索并解决国际经济交往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先生的意见,我选择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若干理论问题研究”作为研究课题,撰写了博士论文,本书是在博士论文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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