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配套系列丛书: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简明版)》中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民法院裁判质量的提高,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适应不同读者的需求,编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文书样式,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书分为上、下两编。上编是对司法解释条文的讲解,包括【释解】和【提示】两个部分。【释解】是从法理角度对法条的精炼解释;【提示】则对审判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所作的解答。下编为文书样式,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及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类,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类,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类,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类四大类。
目录
上编 释解提示
第一条 (申请再审的主要条件)
第二条 (申请再审期间的性质)
第三条 (再审申请书状的形式)
第四条 (申请再审时当事人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可以对相关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
第六条 (对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材料要求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5日期限的起算点、受理登记手续以及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诉讼文书)
第八条 (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开展审查工作)
第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工作的目的和任务)
第十条 (再审的新的证据情形)
第十一条 (民事案件基本的事实范围)
第十二条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第十三条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第十四条 (管辖错误的认定)
第十五条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认定)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认定)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认定)
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
第十九条 (径行裁定的审查方式)
第二十条 (调阅卷宗的审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询问的审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期间,对方当事人也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时的处理原则)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或按撤回再审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及其效力)
第二十五条 (终结审查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再审的法院)
第二十八条 (指定再审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不得指令再审的情形)
第三十条 (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 (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的诉辩顺序)
第三十三条 (再审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或按撤回再审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再审中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再审案件进行调解及作出调解书)
第三十七条 (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改判和发回重审,以尽量减少反复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以及因未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的相关责任承担)
第四十条 (对调解书提起再审后,发现本不应再审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确定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而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四十三条 (本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司法解释的关系)
下编 文书样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
第一部分 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及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类
第二部分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类
第三部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类
第四部分 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类
精彩书摘
三、关于文书裁判理由部分的写法
判决书和裁定书应重点针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阐述裁判理由。裁判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当全面。再审维持原判的,一般只引程序法条文。再审以程序性裁定结案的,裁定书中只引程序法条文。再审改判的,应当同时引用程序法条文和实体法条文。在阐述裁判理由时,应当尽量与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引用法条的顺序是先上位法后下位法,先法律、法规后司法解释。案件的处理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在援引法律之前,写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关于裁判文书主文的写法
裁判主文应当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裁判,表述应当准确、周密,且应当明白无误、易于理解、便于执行,避免引起歧义。
五、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的写法
再审维持原判的,不对原审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进行调整。再审维持原判但发生了再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的,应当写明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再审改判的,应当对原一、二审以及本次再审的诉讼费用负担一并作出判定。六、几点技术性要求1.标点和符号在诉讼地位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之间用冒号,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28号。”另起一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抗诉案件,在写明抗诉机关名称后用句号。在“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院再审查明”等处,一律使用逗号。使用书名号援引法律法规时,应注意写全法律法规的正式名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能写成《合同法》。
2.简称
文书首部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时,不用“(简称)”。某主体的名称在通篇文书中出现次数很少的,不使用简称。需要使用简称的,从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起,第一次出现时,在其全称之后用“(简称)”的形式设定简称,如“北京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昌盛公司)”。在原审裁判文书中已对某主体设定简称的,一般应当沿用。如果原审裁判文书设定简称不当的,应在表述原审事实时一并纠正。设定简称,应当尽量使用公司的商号等。在通篇文书中,使用简称应当一致,同一主体只能有一个简称,但法人等主体发生变更、承继等情况时,可以按照其不同阶段确定不同简称。本次再审作出的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应当表述当事人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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