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销的法律工具书,至今已经更新至第26版,收录2017年11月以前颁布的常用现行有效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共296件,方便实用,主要特点如下:
一、权wei部门编辑。本书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辑,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法规类图书编排方式,此次修订再版,调整了部分文件的归类,并在大类之下细分了子类;子类下的文件,法律按照常用程度排列,配套行政法规跟随相应法律之后。
二、文件收录科学、实用。本书收录的对象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包括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前经由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均为现行有效的常用法律文件。本版收录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经过修订的文本根据重新公布的标准文本排印。
三、法律文件检索方便。本版延续拼音索引,拼音索引的制作与使用方法在正文中作了说明。本版目录体现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且对于有过修订和修正的法律法规在目录中予以直接体现。另外,目录部分在大类下细分了子类,使用起来更加方便。
四、超值服务,提供增补。购买本书的读者按要求填写本书所附的“增值服务及读者调查问卷表”后,可以免费获得我社出版的2018年全年(12辑)《新法规汇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的电子版增补服务,内含一年内我国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权wei文本。
本书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辑,自1995年首次出版以来已陆续推出了二十五版,赢得了广大专业人士的充分肯定,也获得了大众读者的好评。本版在第二十五版(2017年版)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
一、关于法律文件的收录。本书收录的对象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包括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前经由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所收文件均现行有效,截至2017年11月,总计296件。包含《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准化法》等法律的标准文本。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书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已经根据国务院重新公布的标准文件予以修改。
二、关于法律文件的分类。本版所收文件分为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七大类。此次修订再版,调整了部分文件的归类,并在大类之下细分了子类;子类下的文件,法律按照常用程度排列,配套行政法规跟随相应法律之后。
三、关于法律文件的检索。本版延续了所收法律文件的拼音索引,拼音索引的制作与使用方法在正文中作了说明。此次修订调整了简目内容,该简目的实际功能是提供重要法规文件的快速检索;本版目录部分由于在大类下细分了子类,因而进一步增强了检索功能。
一、权*编撰
本书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辑审定,内容准确、权*。
二、精选文件
选录使用频率高、实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295件,截至2017年11月。
三、准确查找
1、编排体系科学,分类清晰
2、附常规、拼音双目录索引,查找方便。
3、条文加注条旨,言简意赅,精准定位法条。
四、动态增补
1、免费赠送*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权*发布的指导案例电子版。
2、依托我社权*法规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提供免费实时专业的电子版法规增补服务。
五、适用对象
本书能满足对于系统学习法律知识、司法考试以及日常工作、生活中使用法律的需要。
常用法律法规简目
宪法(1)
宪法相关法
立法法(1-1)
选举法(1-21)
组织法(1-28)
代表法(1-42)
人民法院组织法(1-53)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57)
民族区域自治法(1-67)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74)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87)
集会游行示威法(1-104)
国家赔偿法(1-110)
民法商法
民法总则(2-1)
民法通则(2-14)
物权法(2-25)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40)
担保法(2-44)
著作权法(2-50)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57)
商标法(2-60)
商标法实施条例(2-68)
专利法(2-78)
专利法实施细则(2-85)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100)
合同法(2-104)
招标投标法(2-129)
婚姻法(2-144)
继承法(2-149)
收养法(2-152)
公司法(2-154)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174)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182)
合伙企业法(2-184)
企业破产法(2-230)
拍卖法(2-242)
保险法(2-246)
票据法(2-26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268)
中国人民银行法(2-272)
商业银行法(2-276)
存款保险条例(2-283)
外汇管理条例(2-295)
反洗钱法(2-299)
证券投资基金法(2-323)
侵权责任法(2-355)
行 政 法
行政许可法(3-1)
行政处罚法(3-9)
行政复议法(3-15)
信访条例(3-26)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31)
行政强制法(3-35)
公务员法(3-47)
行政监察法(3-56)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3-65)
人民武装警察法(3-68)
人民警察法(3-71)
出境入境管理法(3-81)
治安管理处罚法(3-91)
消防法(3-101)
反恐怖主义法(3-128)
国家安全法(3-139)
反间谍法(3-144)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3-154)
律师法(3-180)
义务教育法(3-205)
出版管理条例(3-228)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3-257)
文物保护法(3-261)
传染病防治法(3-276)
食品安全法(3-286)
精神卫生法(3-307)
执业医师法(3-316)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320)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3-330)
药品管理法(3-34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380)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389)
物业管理条例(3-392)
建筑法(3-398)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404)
环境保护法(3-433)
道路交通安全法(3-483)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49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3-506)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3-545)
旅游法(3- 568)
突发事件应对法(3-577)
经 济 法
总目录
宪法及相关法
(一)宪法(1-1)
(二)国家机构组织(1-13)
(三)立法制度(1-42)
(四)民族区域自治(1-52)
(五)国家赔偿(1-59)
民法商法
(一)总类(2-1)
(二)物权(2-30)
(三)债权(2-72)
(四)知识产权(2-139)
(五)婚姻、继承、收养(2-200)
(六)商法(2-220)
(七)侵权责任(2-363)
行 政 法
(一)总类(3-1)
(二)人事(3-42)
(三)公安(3-62)
(四)交通安全(3-164)
(五)司法行政(3-197)
(六)教育、文化(3-219)
(七)卫生、食品(3-252)
(八)应急管理(3-317)
(九)旅游(3-329)
(十)环境保护(3-346)
(十一)土地(3-356)
(十二)房地产(3-376)
经 济 法
(一)财政(4-1)
(二)会计、税务(4-23)
(三)价格(4-65)
(四)建筑(4-71)
(五)公路运输(4-93)
(六)邮电信息(4-112)
(七)工商管理(4-126)
(八)质量监督(4-156)
社 会 法
(一)社会保障(5-1)
(二)特殊保障(5-39)
(三)劳动用工(5-61)
(四)安全保护(5-94)
刑法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
(一)刑事诉讼(7-1)
(二)民事诉讼(7-84)
(三)行政诉讼(7-169)
(四)非诉讼程序(7-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
目录
拼音索引(1)
宪法及相关法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
(2004年3月14日修正)
(二)国家机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
(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
(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1-)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
(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三)立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
(2015年3月15日修正)
(四)民族区域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
(2001年2月28日修正)
(五)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
(2011年2月28日)
民法商法
(一)总类
△文件名称前加△,表示2016年12月以后新公布的法律文件,加☆表示2016年12月以后最新修订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386)
(2017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
(2009年8月27日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
(2014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
(1988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
(2014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目,参见
民法商法(七)侵权责任]为便于查询,同时与几个主题相关的法律文件,本目录中均设置了存目条。(2-383)
(二)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
(2007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385)
(2016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399)
(2017年6月24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存目,参见行政法(十二)房地产](3-40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存目,参见行政法(十二)房地产](3-397)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存目,参见行政法(十二)房地产](3-4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2-)
(2009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目,
参见行政法(十二)房地产](3-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
(199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2000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
(2009年8月27日修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
(2005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
(2005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存目,参见诉讼及非诉讼
程序法(四)非诉讼程序](7-2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存目,参见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四)非诉讼程序](7-207)
(三)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 本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 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 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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