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以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为主要目的,采用了以法典为中心分散列举的编排模式——即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法条为主线,将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拆分,纳入每一条之下。该编排模式彰显了刑事诉讼法法典的核心地位,将派生性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统一在法典逐条之下,实现了不同规定在统一规范下的统一。本书采用正文、目录、索引相结合的编写方式。正文部分分为法条、配套解释、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三个部分。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司法解释的编排过程中,编写人员遵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收纳了200余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核心内容,编排内容科学、准确。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根据】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三条【职权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第五条【司法独立原则】
第六条【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原则】
第七条【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
第八条【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公开审判】【保障辩护】
第十二条【法院定罪原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十四条【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依法不追诉】
第十六条【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职能管辖】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二十四条【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优先、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专门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回避的对象、方式与事由】
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三十条【回避的决定】【回避决定的效力】【回避的复议】
第三十一条【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
【禁止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委托辩护人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指定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的阅卷权】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第四十条【辩护人对无罪、罪轻证据及时告知】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被告人拒绝辩护和另行委托权】
第四十四条【被害人等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及其例外】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与控告权】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八条【证据的概念、种类及定案要求】
第四十九条【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
第五十一条【公、检、法的文书忠于事实真相】
第五十二条【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五十三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办案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义务】
第五十五条【检察机关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五十七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非法证据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的法庭质证】
第六十条【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
第六十一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十二条【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第六十三条【证人作证费用的负担及待遇】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规定】
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适用条件与执行】
第六十六条【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保证人的条件】
第六十八条【保证人的义务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及缴纳程序】
第七十一条【取保候审的解除】
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机关】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
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第七十七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其解除】
第七十八条【逮捕的权限划分】
第七十九条【逮捕的条件】
第八十条【拘留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十一条【异地的拘留、逮捕】
第八十二条【扭送】
第八十三条【拘留的程序】
第八十四条【拘留的期限】
第八十五条【提请逮捕】
第八十六条【批准逮捕中的讯问】【批准逮捕中的询问与听取意见】
第八十七条【批捕权】
第八十八条【审查批捕的相关决定及执行】
第八十九条【拘留后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
第九十条【不批捕的异议】
第九十一条【逮捕执行程序】
第九十二条【逮捕后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九十四条【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十五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人及对申请的处理程序】
第九十六条【羁押期限届满的处理】
第九十七条【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处理】
第九十八条【侦查监督】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主体】
第一百条【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期间及其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期间恢复】
第一百零五条【诉讼文书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七条【侦查立案】
第一百零八条【立案的材料来源】【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和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立案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诉案件的起诉和受理】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侦查的一般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预审】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活动
有违法情形时申诉控告权及其处理】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的主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讯问的时间与地点】【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讯问的录音、录像】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和要求】【个别询问原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询问证人时的告知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询问证人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勘验、检查的主体和对象】
第一百二十七条【现场保护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持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尸体解剖】
第一百三十条【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侦查实验】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搜查的对象】
第一百三十五条【提交证据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搜查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搜查的程序和要求】
第一百三十八条【搜查笔录的制作】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和保管】
第一百四十条【扣押清单的制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四十二条【查封、冻结财产】【禁止重复冻结原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鉴定的目的和主体】
第一百四十五条【鉴定程序及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及其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和执行主体】
第一百四十九条【技术侦查措施决定的期限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秘密侦查的适用原则及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适用】
第九节通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通缉的条件及程序】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六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特殊侦查羁押
期限的起算】
第一百五十九条【听取律师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侦查终结】
第一百六十一条【撤销案件】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第一百六十四条【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时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自侦案件的侦查终结】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诉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证据合法性的说明和补充侦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七十三条【不起诉的条件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八条【审判组织及合议庭人员构成】
第一百七十九条【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八十条【案件判决及提交审委会】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第一百八十二条【开庭前的准备】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开审理原则及例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开庭】
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庭调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八十八条【强制证人出庭】
第一百八十九条【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
第一百九十条【调查核实物证、书证】
第一百九十一条【休庭及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四条【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作出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宣告方式和判决书送达】
第一百九十七条【判决书的署名及上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延期审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延期审理案件的补侦】
第二百条【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一条【制作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公诉案件的一审审限】
第二百零三条【审判监督】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范围】
第二百零五条【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二百零六条【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以及审限】
第二百零七条【反诉】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零九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条【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及出庭支持公诉】
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二百一十四条【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二百一十五条【简易程序的转化】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上诉的提起】
第二百一十七条【抗诉的提起】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请求抗诉】
第二百一十九条【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二百二十条【上诉的方式】
第二百二十一条【抗诉的方式及撤回】
第二百二十二条【二审案件全面审查原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二审审理方式】
第二百二十四条【二审案件的出庭和阅卷】
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二审裁定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条【重审审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二审程序】
第二百三十二条【二审审限】
第二百三十三条【二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及孳息的处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核准权的主体】
第二百三十六条【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七条【死缓核准程序】
第二百三十八条【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
第二百三十九条【复核死刑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条【死刑复核程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条【申诉的主体及效力】
第二百四十二条【因申诉而再审的情形】
第二百四十三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四条【指令再审】
第二百四十五条【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再审强制措施及中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再审期限】
第四编执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执行条件及生效判决、裁定种类】
第二百四十九条【无罪判决、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死刑执行的签发及死缓判决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死刑执行期限、停止执行、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死刑执行程序】
第二百五十三条【死缓、无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决定程序】
第二百五十五条【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六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
第二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执行对象及执行机关】
第二百五十九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及解除】
第二百六十条【执行罚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
第二百六十二条【执行期间新罪、漏罪及减刑、假释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执行机关对错案、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对刑罚执行的监督】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原则和总体要求】
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第二百六十八条【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
【区别管理原则】
第二百七十条【讯问、审判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附条件不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
第二百七十三条【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
第二百七十五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第二百七十六条【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当事人和解适用条件、范围及除外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和解协议形成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达成和解的案件处理】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百八十条【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启动】
第二百八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
第二百八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结果及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的终止、错误没收的
返还、赔偿】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程序第二百八十四条【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八十五条【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
约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第二百八十七条【强制医疗的审限】【不服强制医疗的复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的解除】
第二百八十九条【强制医疗的监督】
附则
第二百九十条【军队保卫部门与监狱的侦查权以及刑事案件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索引一
索引二
后记
前言/序言
序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2012年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经济社会发展到现阶段的必然要求,适应了民主法制建设、司法文明进步的需要,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大的意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有140多处,使修改后的条文达到29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随后陆续公布了配套解释和规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部门也根据区域特点颁布了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规范性法律文书的出台,意义不仅在于条文数目的增加和内容的丰富,更体现为法治理念和制度设计的日趋科学完善。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程序公正的领会宣传有着责无旁贷的义务。更好地理解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准确运用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是新法修订和实施过程中给检察机关提出的新问题、新挑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立足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现实需要,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则的具体内容出发,结合立法背景与权威机关部门的解读,将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有效整合,并转化为《刑事诉讼法适用手册》这一书面成果,对于推动执法办案具有积极意义。
《刑事诉讼法适用手册》编辑思路按照“法条、配套解释、实践中的一般做法”的顺序,对刑事诉讼法逐条作出细化,对于证据制度、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出诸多作出较大修改的制度和程序进行重点研习,内容更全面、科学。
应该看到,上海检察机关在注重立足司法实践,落实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的同时,也注重加强理论研究,不断深化对司法工作规律和刑事诉讼理论的研习。本书的出版正是检察机关理论联系实际、深入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重要体现,也希望藉此成为促进检察业务指导工作的有效途径,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法学研究人员和广大群众更好地了解和把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精神。更好地体现与落实公正司法、执法为民的要求。
2015年6月14日
编者说明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140多处,使修订后的条文达到29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出台了配套解释和规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机关也根据区域特点制定了适用指南。
为便于司法工作者学习、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立足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现实需要,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则的具体内容出发,结合立法背景,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整合,形成了这本《刑事诉讼法适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该《手册》以《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为主要目的,采用了以法典
刑事诉讼法适用手册 电子书 下载 mobi epub pdf t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