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學者達維德指齣,“債法可以視為民法的中心部分”① 。債法總則是關於債的共通性規則的規定。其是基於總分結構,在區分債法總則和分則的基礎上形成的。所謂總分結構,就是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von die Klammer ziehen 或 von die Klammer setzen),區分共通性規則與特殊規則,將共通性規則集中起來作為總則或一般規定,將特殊規則集中起來編為分則或作為特彆規則加以規定。② 總分結構原本是就民法典體係構建而確立的理念和技術,《德國民法典》起草人在藉鑒這一理念的基礎上,在民法典中首創瞭債法總則。 我國自清末變法以來,一直仿效大陸法係國傢特彆是德國法的立法經驗,在多個民法典草案中設置瞭獨立的債法總則。1929年南京國民政府製定的“民法典債編”,則主要參考瞭德國和瑞士的立法體例,將債之發生原因包括閤同、代理權的授予、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在其第二編債法專門作齣瞭規定,其債法總則對債的發生、債的標的、債的效力、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債的消滅等內容作齣瞭規定。這種立法體例的特點主要在於,在債法總則中對各種債的發生原因進行概括性的規定,閤同和侵權隻是作為債的發生原因,其一般性規則都規定在債法總則中,並不存在相對獨立的閤同法和侵權法。新中國成立後,曾四次起草民法典,在各次草案中都有債法總則的規定。1986年《民法通則》在“民事權利”部分規定瞭債權,錶明立法者對未來民法典的構建仍然承認債法為民法典的重要內容。1999年的《閤同法》是在統一瞭三部閤同法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內容完整、體係嚴謹的法律,《閤同法》對閤同的訂立、閤同的效力、閤同的履行、閤同的變更和轉讓、閤同權利義務的終止、違 約責任等作齣瞭規定,形成瞭相對獨立和完整的閤同法體係,這與傳統大陸法係 的債法總則僅將閤同作為債的發生原因進行規定存在明顯區彆。由於在閤同法體係形成以後,債法總則的內容大多被閤同法總則所替代,因而我國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在第三編和第八編中規定瞭“閤同法”和“侵權責任法”,但並沒有規定單獨的“債法總則”。2009年《侵權責任法》的頒行采納瞭侵權法獨立成編的觀點,構建瞭完整的侵權責任法體係。在《閤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已經各自成體係的情形下,如何構建我國債法體係,尤其是債法總則體係,成為我國民法典體係構建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值得深入探討。毋庸贅言,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取消債法總則,是不恰當的,未來民法典應該單獨設立債法總則編。這不僅僅是因為我國具有設立債法總則的曆史傳統,更重要的是,存在設立債法總則的現實需要。德國學者Reiner Schulze認為,債法的總分結構的優點首先在於,其有利於減少債法規則的重復性(rules repetition),增強民法典的體係性,便利債法規則的適用。① 民法法典化其實就是體係化。而體係化的標誌之一是債法總則的設立。通過債法總則可以統轄閤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因管理等債的類型,並規定其共通性的規則,這有利於實現法律規則的簡約化。債法總則的內容可以溝通債法與民事特彆法如票據法、破産法、保險法等的聯係,並為這些民事特彆法確立適用的一般準則。由於債法總則相對於各種債的具體規則而言,形成瞭一般和特彆的關係,因而其可以形成對各種債的規則的指導和補充作用,從而使法律規則的適用變得更為周延和富有體係性。問題在於,我們需要什麼樣的債法總則?筆者認為,我國未來的民法典需要一部內容完整的債法總則,但不能因此而影響閤同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總則的相對獨立性。《法國民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指齣,“法為人而立,非人為法而生” (les lois sont faites pour les Hommes et non les Hommes pour les lois);德國法學傢薩維尼在《論立法與法學的當代使命》一文中說:“法律並什麼可得自我圓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質乃為人類生活本身。”① 我國債法體係應當符閤我國的國情,滿足我們的現實需要,總結我國自身的經驗,彰顯我國自身的特色。在我國閤同法、侵權責任法已經各自成體係的情況下,未來民法典中的債法總則不宜將分彆調整閤同法總則與侵權責任法總則的規則納入其中,而隻應對各種債的關係的一般規則作齣規定。因此,與傳統大陸法係民法典債法總則相比, 我國未來民法典的債法總則在內容上將更為抽象,其規則具有更強的普遍適用性。尤其是,債法總則的設立不應當影響到閤同法、侵權責任法體係的完整性。在我國未來民法典債編的製定過程中,並不是要拋棄我國《閤同法》、《侵權責任法》既有的立法成果,而重新製定債法;相反,應當在保持我們現有的《閤同法》、《侵權責任法》立法框架和經驗的基礎上,使其融入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之中,從而製定齣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因此,民法典中的債法總則與閤同法、侵權責任法將共同成為民法典分則的組成部分。在這方麵,可以藉鑒《荷蘭民法典》的立法經驗,《荷蘭民法典》第六編單設債法總則,雖然其中包括瞭閤同法和侵權法的內容,但是並沒有影響閤同法總則和侵權法總則的相對獨立性,在有關侵權法和閤同法的規定中,又分彆規定瞭侵權法的一般規定(第三章第一節)和閤同法總則(第五章)。這種體例改變瞭大陸法原有的模式,即由債法對閤同法、侵權法的一般規則作齣規定,而沒有單設閤同法總則和侵權法總則。那麼在這樣一種立法體例下,債法總則與閤同法、侵權責任法是何種關係? 筆者認為,一方麵,閤同法、侵權責任法在性質上是自成體係的,在體係上具有 相對獨立性,債法總則的規則法完全適用於閤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另一方麵,債法總則的一般規定仍可適用於閤同法、侵權責任法,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便閤同法、侵權責任法已經相對獨立,但其部分內容(例如,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具體規則)仍可成為債法總則的內容。在這樣一種體係結構下,閤同法總則並不能 替代債法總則,我國債法總則的設計,應當將本應屬於閤同法總則的內容迴歸閤同法,將僅僅適用於侵權法的內容迴歸侵權法。債法總則中主要規定的是債的發生原因、標的、種類、效力、消滅等。在大陸法體係中,民法典債法的典型模式是將侵權行為、閤同、不當得利、因管理等都納入債法的範疇,因此,也被稱 為大債法模式,尤其是像《德國民法典》等法典中,債法總則內容十分復雜龐大。從立法的科學性上說,其中許多內容並不真正屬於債法總則的內容,從而也並不一定符閤債法總則的本來性質。在我國未來民法典體係構建中,不一定要藉鑒此種模式的經驗,否則債法總則將完全替代閤同法總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