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於2024-12-14
一帶一路沿綫國傢法律風險防範指引(馬來西亞) pdf epub mobi txt 電子書 下載
基本信息
書名:一帶一路沿綫國傢法律風險防範指引(馬來西亞)
定價:58.00元
作者:《一帶一路沿綫國傢法律風險防範指引》係列
齣版社:經濟科學齣版社
齣版日期:2017-12-01
ISBN:9787514186987
字數:
頁碼:362
版次:1
裝幀:平裝
開本:16開
商品重量:0.4kg
編輯推薦
內容提要
《一帶一路沿綫國傢法律風險防範指引(馬來西亞)》詳細介紹馬來西亞這個國傢的概況、法律體係和司法製度、投資法律製度、貿易法律製度、工程承包法律製度、勞工法律製度、財稅金融法律製度、爭議解決法律製度、其他法律風險防範提示及典型案例分析等內容。
目錄
章 馬來西亞法律概況
節 馬來西亞概況
第二節 法律淵源和部門法體係
第三節 主要法律製度
第四節 國際法律製度
第二章 馬來西亞投資法律製度
節 馬來西亞投資法概述
第二節 馬來西亞投資的監管與審批
第三節 馬來西亞投資的法律風險與防範
第四節 典型案例
第三章 馬來西亞貿易法律製度
節 馬來西亞貿易管理體製
第二節 馬來西亞對外貿易法律體係及基本內容
第三節 與馬來西亞進行貿易的法律風險與防範
第四節 典型案例
第四章 馬來西亞工程承包法律製度
節 在馬來西亞進行工程承包的方式與業務流程
第二節 馬來西亞工程承包法律體係及基本內容
第三節 承包工程的法律風險與防範
第四節 典型案例
第五章 馬來西亞勞工法律製度
節 馬來西亞勞工法律體係及基本內容
第二節 馬來西亞勞務閤作的主要法律
第三節 在馬來西亞進行勞務閤作的法律風險與預防
第四節 典型案例
第六章 馬來西亞財稅金融法律製度
節 馬來西亞財稅金融體係與政策
第二節 馬來西亞財稅金融法律及基本內容
第三節 馬來西亞財稅金融法律風險與防範
第四節 典型案例
第七章 馬來西亞爭議解決法律製度
節 馬來西亞爭議解決法律製度概述
第二節 馬來西亞訴訟製度
第三節 馬來西亞仲裁製度
第四節 爭議解決的國際法機製
第五節 馬來西亞與中國之間司法裁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六節 司法救濟風險與防範
第七節 典型案例
第八章 馬來西亞其他法律風險防範提示
節 知識産權
第二節 特許協議
第三節 國有化
第四節 環境保護
第五節 其他風險
附錄一:馬來西亞主要法律法規
附錄二:馬來西亞主要部門及相關機構聯係方式
附錄三:中馬相關外交機構及聯係方式
附錄四:馬來西亞主要商會
參考文獻
作者介紹
本書由國資委編寫。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是根據第十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於機構設置的通知》設置的,為國務院直屬正部級特設機構。國務院授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代錶國傢履行齣資人職責。根據黨中央決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黨委,履行黨中央規定的職責。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管範圍是中央所屬企業(不含金融類企業)的國有資産。
文摘
《一帶一路沿綫國傢法律風險防範指引(馬來西亞)》:
(二)個體勞動爭議與勞工法庭
1955年《雇傭法》處理的勞動爭議僅僅是涉及金錢支付義務的權利爭議,由勞工法庭處理,由勞工部的勞工局局長即勞工總監主持。該法第69條授權勞工總監可以審理和決定任何與雇傭閤同或者該法及其附屬規定有關的工資或者現金款項的爭議,根據勞工總監的調查,他可以發布雇主支付判定金額給雇員的命令。
勞工總監在審理爭議過程中,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將相關的法律問題提交高等法庭作齣裁決,然後按照高等法庭的裁決作齣對相關爭議的裁決。爭議的當事人如果對勞工總監的裁決不服,可以嚮高等法庭上訴。
如果相關爭議沒有被提交勞工總監處理或者爭議提交後又撤迴的,1955年《雇傭法》不禁止相關方就有關雇傭閤同的爭議嚮法院提起訴訟。雇員有閤理的理由認為雇主為瞭逃避相關的薪金支付義務而準備逃匿,他就應當嚮地方治安法庭起訴而不是嚮勞工總監申訴。治安法官可以傳喚被控告的雇主並要求其提供金錢。雇主不提供金錢,法庭可以將其拘留,除非其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證明其不會逃匿。
(三)工傷補償爭議和社會保障委員會
勞工部為瞭執行《雇員社會保障法》,成立瞭社會保障委員會,負責雇員社會保障計劃的管理和執行。1967年《勞資關係法》規定,企業內部應當建立一個有效的程序來處理雇員和雇主間的糾紛,目的是促使爭議在盡可能低的層麵盡快得到解決。該法也規定,如果勞資雙方簽訂有集體協議,則應當在集體協議中規定一個集體爭議的協商解決程序,這個程序應當規定,對於不同類型的爭議,雇員一方可以在不同層次提起爭議並要求加以解決。如果爭議在企業內部不能解決,可以提交到雙方同意的雇主聯閤會和工會聯閤會層麵的爭議解決機製。如果爭議仍然不能解決,則可以將爭議提交勞工部部長。
(四)馬來西亞勞動爭議處理製度的特點
馬來西亞勞動爭議處理製度一個顯著特點是,沒有明確區分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而是區分個體爭議和集體爭議。根據1967年《勞資關係法》,爭議當事人基本不能直接嚮工業法庭起訴。除瞭因個體解雇引發的爭議外,工業法庭處理的其他兩類爭議,以及規模性的解雇引發的爭議,都屬於集體性質的爭議,對於這類爭端,馬來西亞的法律顯然強調采取雙方協商與行政調解的方式來解決。1955年《雇傭法》僅對處於弱勢的雇員個體提供救濟機製,對其餘的群體則沒有提供救濟機製,1955年《雇傭法》之外的雇員群體的勞動爭議隻能求助於普通民事法院。必須強調,盡管按照1967年《勞資關係法》、1955年《雇傭法》《雇員社會保障法》的規定,在承認之訴中勞工部長作齣的決定、工業法庭和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的,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審查,但是,由於馬來西亞民事法院中的司法審查主義的發展,所謂的“終局”在實踐中並沒有多大的實際意義。例如,在R.Ramachandrav.The Industrial Court一案中,馬來西亞聯邦法院認為,在司法審查中,工業法庭的裁決要同時受到實質性和程序性審查,如果發現裁決是錯誤的,法院可以直接給予當事人適當的救濟和判決而不必將案件發迴重審。
……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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