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此原则派生出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刑法的明确性等多个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何进行刑法解释、如何在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间保持一定的张力,是法学中一件复杂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任务。《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从多个角度分析了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并结合刑法分则对这一关系进行了细致分析。既有理论深度,又对实践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张明楷,男,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人权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曾为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出版个人专著10余部,发表学术论文300余篇。
目录
第一章 罪刑法定与现代法治
一、罪刑法定的渊源与现代法治的起源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与现代法治的基础、核心
三、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与形式法治
四、罪刑法定的实质侧成与实质法治
五、形式侧面、实质侧面的统一与形式法治、实质法治的互动
第二章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一、罪刑法定与解释主体
二、罪刑法定与解释目标
三、罪刑法定与类推解释
四、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
五、罪刑法定与其他解释
六、罪刑法定与判断方法
七、罪刑法定与阻却事由
第三章 罪刑法定与分则概念
一、汽车
二、印鉴
三、猥亵
四、同居
五、财物
六、毁坏
七、伪造
八、卖淫
九、淫秽物品
精彩书摘
布莱克斯通主张三权分立。他指出:“司法权以独立且分立的方式为一些特定的人所掌握——尽管这些人是由国王任命的,但却不能由他随意撤换——构成了保护公众自由(public.Iiberty)的一个重要因素;除非普通法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与立法权和行政权(the executive power)相分立,否则这种自由就不可能长期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不分立,那么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就会陷于专断法官的控制之中,因为这些法官的判决将只受他们自己的意见的左右,而不会受到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制约;尽管立法机构有可能会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法官则必须服从这些基本原则。”①布莱克斯通调和了自然法与制定法,他将人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权利,相对权是作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前者的总和是自然的自由。自由固然重要,但它苍白无力,不能抵制外来侵害,故需要组成国家来维护这种自由,人们委让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即保留自由权、安宁权、所有权等,让出其他权利。但如何保护个人保留的权利不受侵害呢?布莱克斯通认为,必须以制定法限制刑罚这种绝对权。既然是限制绝对权,就必须事先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让国民知晓。普通法可以通过长期的习惯与传统告知社会;制定法则必须通过文件或者印刷物向社会公布。由于制定法以向社会公布为前提,故事后法是必须禁止的。②布莱克斯通所作的重大贡献是将既不定形又不可知的普通法进行清晰连贯的陈述,使普通法具有合理的形式,使英国法日益变得在本质上不那么“神秘”和在形式上更加“实证主义”。③所以,与洛克等人从理念上推导出法治观念不同,布莱克斯通是从制定法来论述法治的,而其思想基础仍然是三权分立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原理。
前言/序言
罪刑法定既是刑法铁则,又是宪法原则,当然也是刑法学的永恒课题。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于法治国思想;法治在刑法领域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先有法治原则,后有罪刑法定原则;也非先有法治思想,后有罪刑法定主义;相反,罪刑法定主义推动了法治原则的形成。
德国法治国思想的源泉是启蒙思想家的见解;而启蒙思想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基于封建时代罪刑擅断、国民随时可能遭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的事实,并为了避免这种现象、使人民获得自由而提出了种种假设与思想。罪刑擅断给国民造成的痛苦最为严厉,因此保障国民自由的前提,就是实行罪刑法定,禁止罪刑擅断。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就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法治概念。
罪刑法定主义促进了英国现代法治的形成。戴雪所提出的首要法治原则,便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戴雪的观点,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有法治。
奉行罪刑法定主义几乎是19世纪所有文明国家的立国原则。实行罪刑法定主义是迈向法治国家的第一步,而且是最为重要、至为关键的一步。一个没有实行罪刑法定主义的国家,不可能是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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