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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這本書簡直是讓我大開眼界!我一直對法律與社會之間的互動關係感到好奇,但總是覺得市麵上的書要麼過於理論化,要麼過於碎片化。當我拿到《法律社會學:非正當性的支配》這本書時,就有一種預感,它可能會填補我知識上的空白。讀完之後,我的預感得到瞭證實,甚至遠超我的期待。作者並沒有將法律僅僅視為一套冰冷的條文和程序,而是將其置於錯綜復雜的社會現實之中,探討瞭法律如何滲透進日常生活的方方麵麵,又是如何被社會力量所塑造和扭麯。特彆是“非正當性支配”這個概念,我之前從來沒有這樣深入地思考過。它揭示瞭即使是看似閤法的權力,背後也可能隱藏著不平等的結構和不公正的實踐。書中的案例分析非常精彩,從曆史上的案例到 contemporary 的社會現象,都通過法律社會學的視角進行瞭剖析,讓我能夠更清晰地理解法律是如何在維護社會秩序的同時,也可能成為壓迫和剝削的工具。閱讀過程中,我常常停下來思考,原來我所經曆的一些“不公平”現象,背後竟然有如此深層的社會和法律根源。這本書不僅提供瞭知識,更重要的是,它激發瞭我對社會公正和權力運作的批判性思考,讓我覺得自己不僅僅是一個旁觀者,而是能夠以更深刻的視角去理解和審視我所處的社會。
評分這本書簡直是一場思想的盛宴。《法律社會學:非正當性的支配》以一種極為獨特的方式,觸及瞭我內心深處對社會公正的關切。我一直以來都覺得,法律在社會生活中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但總是覺得對它與社會權力之間的復雜糾葛瞭解不夠深入。這本書恰恰填補瞭這一空白。作者對“非正當性支配”的闡釋,並非簡單的理論口號,而是通過紮實的社會學分析和豐富的實證材料,展現瞭權力如何在法律的形式下,以一種不易察覺但卻極為強大的方式運作。我尤其喜歡作者的敘事方式,他能夠將抽象的社會學理論,以一種生動形象的語言呈現齣來,讓我這個非專業讀者也能輕鬆理解。書中的例子,從社會製度的運作到個體經驗的分享,都充滿瞭現實的張力。它讓我看到瞭,法律的製定和執行,從來都不是價值中立的,而是深深地烙印著社會結構和權力關係的印記。讀完這本書,我感覺自己對“法律”這個概念有瞭更立體、更具批判性的認識,不再僅僅將其視為一種規範,而是一種社會力量博弈的場域。
評分剛翻開《法律社會學:非正當性的支配》,我以為會是一本枯燥乏味的學術著作,畢竟“法律社會學”這個名字聽起來就有些距離感。然而,隨著閱讀的深入,我完全被這本書的洞察力所摺服。它以一種引人入勝的方式,將抽象的社會理論與具體的法律現象聯係起來,讓我看到瞭法律在社會轉型時期所扮演的復雜角色。書中關於“非正當性支配”的論述,給我留下瞭極其深刻的印象。作者巧妙地揭示瞭,法律的有效性並非總是建立在正當性的基礎上,而往往依賴於社會中既有的權力結構和資源分配。這種支配,即使在錶麵上看似閤乎程序,卻可能因為其固有的不平等性而導緻長期的社會緊張和衝突。我尤其欣賞作者在分析一些社會議題時,所展現齣的宏觀視野和細緻入微的洞察。他能夠從曆史的縱深和跨文化的比較中,找到不同社會中法律與權力相互作用的共性與差異。這本書讓我意識到,理解一個社會的法律體係,絕不能僅僅停留在法律文本層麵,而必須深入到其背後的社會力量、文化價值觀以及權力分配之中。對我而言,這不僅是一次知識的獲取,更是一次思維方式的重塑,讓我對“閤法性”與“正當性”這兩個概念有瞭全新的理解。
評分說實話,一開始我對《法律社會學:非正當性的支配》這本書並沒有抱太高的期望,以為會是市麵上那種泛泛而談的理論堆砌。但當它擺在我麵前時,那種厚重感和封麵設計就吸引瞭我。讀進去之後,我纔發現這本書的深度和廣度遠超我的想象。作者對於“非正當性支配”的論述,簡直是為我打開瞭一個全新的視角。我一直覺得法律應該是維護公平正義的工具,但這本書卻深刻地揭示瞭,法律本身也可能成為構建和鞏固不平等權力關係的手段。書中引用的大量社會學研究和案例,都非常有說服力地證明瞭這一點。作者並沒有簡單地批判法律,而是試圖去解釋法律是如何在社會結構中運作,以及它如何與非正當的權力形式相互作用。這種分析方式非常具有啓發性,讓我能夠理解為什麼在一些看似正常的法律製度下,仍然會存在根深蒂固的社會問題。閱讀這本書的過程,就像是在解構我對法律的固有認知,每一次思考都讓我對社會運行的復雜性有瞭更深刻的認識。它讓我開始反思,我們所處的社會,有多少“閤法”的規則,實際上是建立在某種形式的“非正當性支配”之上的。
評分如題,本書是新橋譯本
評分源氏物語對應的原旨主義的紅樓夢
評分非常滿意,內容好選題好值得購買
評分生平與經曆起先是位自由主義神學者
評分已加入13年的讀書計劃,要多瞭解自己,多瞭解人類社會
評分。13世紀以後的鄉紳化。
評分書還可以 就是快遞運輸撞破瞭
評分重拾舊學,希望還來得及。哈哈哈
評分圍繞著法律之“理性”與否,韋伯創建瞭四種法創製和法發現的理想型。形式非理性:為瞭順當處理法創製與法發現的問題而使用理智所能控製之外的手段,譬如訴諸神諭或類似的方式。(韋伯 2011:29)。實質非理性:全然以個案的具體評價——無論其為倫理的、感情的或政治的價值判斷——來作為決定的基準,而非一般的規範。(韋伯 2011:29)。形式理性:無論在實體法上或訴訟上,唯有真確無疑的一般性的事實特徵纔會被記入考量。(韋伯 2011:29)。其中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特徵可能具有雙重性格:一種是對於外在錶徵的執著,例如說齣某些話語、簽名蓋章,等;另一種是藉著邏輯推演而解明含義,並且以此而形成明確的、以相當抽象的規則之姿態齣現的法律概念,然後被加以適用。(韋伯 2011:29~30)。實質理性:特質彆具的規範(倫理的無上命令、功利的或其他目的取嚮的規則、政治準則等)——有彆於透過邏輯性的通則化(亦即經抽象的意義解明)而得來的規範——對於法律問題的決定理應具有影響力。(韋伯 2011:30)。在四種理想型中,韋伯認為唯有形式理性可能使法律達成現代意義上的那種特殊專門的、法學上的提升純化。(韋伯 2011:30)。唯有解明意義的抽象手法纔能讓特殊的體係化工作得以進展,換言之,藉著邏輯手段,將一個個被承認有效的法律規則統閤起來,理性化成為一個毫無內在矛盾的、抽象法命題的綜閤體。(韋伯 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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