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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金融譯叢:理論與實踐中的新公司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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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斯蒂芬·M·貝恩布裏奇 著,趙淵 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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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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齣版社: 法律齣版社
ISBN:9787511838834
版次:1
商品編碼:11151521
包裝:平裝
開本:16開
齣版時間:2012-11-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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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描述

編輯推薦

  《法律與金融譯叢:理論與實踐中的新公司治理模式》作者圍繞最近美國公司治理爭論中一些非常重要的問題給予瞭澄清說明。列舉瞭曆史、理論和實務中的諸多理由,來解釋為什麼公司治理的核心角色一直以來總是被分配給董事會以及為什麼應當繼續如此安排。

內容簡介

  《法律與金融譯叢:理論與實踐中的新公司治理模式》作者圍繞最近美國公司治理爭論中一些非常重要的問題給予瞭澄清說明。列舉瞭曆史、理論和實務中的諸多理由,來解釋為什麼公司治理的核心角色一直以來總是被分配給董事會以及為什麼應當繼續如此安排。

目錄

引言
一、模式的必要性
二、一分為二:共治(Consensus)vs.集權
(Authority)
三、所有權與控製權的分離
四、公司治理的關鍵問題
五、所有權與控製權分離的存在價值
六、公司治理的理論
七、“董事會中心說”的理論前提
八、一個統一的公司治理理論是否有可能齣現
九、本書的結構

第一章 公司治理的手段與目的
第一節 公司作為一個人
第二節 公司作為一個實體
第三節 公司作為契約連鎖
第四節 司法上的認同
第五節 假設談判法(Hypothetical Bargain Methodology)
第六節 契約論的含義
第七節 定位聯結點
第八節 股東訂立的契約
第九節 談判各方
第十節 有關公司治理手段的談判
第十一節 權威(Fiat)的必要性
第十二節 契約帶來的權威
第十三節 復數成員引緻的效率低下
第十四節 分配控製權:為什麼隻有股東可以錶決
第十五節 為什麼不是“股東中心”呢
第十六節 為公司治理目標而進行的談判
第十七節 “董事會中心說”vs.“團隊閤作理論”(Team Production)
第十八節 “股東財富最大化”與“董事會中心說”的結閤
第十九節 代理成本的“問題”

第二章 為什麼是董事會的形式呢
第一節 團體與個人
第二節 董事會作為“閤作團隊”(Production Team)
第三節 團體vs.個人:實證數據
第四節 團體與“有限理性”
第五節 個人與團體決策偏差
第六節 代理成本

第三章 法院所接受的“董事會中心說”
第一節 商事判斷規則
第二節 對經營決策的司法審查
第三節 首要原則
第四節 定義法院對董事會權威的遵從
第五節 鼓勵承擔風險(Risk�睺aking)
第六節 法官並非商業專傢
第七節 對董事會內部活動(Internal Dynamics)的影響
第八節 公司決策影響非股東成員,但又如何呢
第九節 司法並不無條件地迴避對商業決策的審查
第十節 “不可分割之忠誠”規則(The Rule of Undivided Loyalty)
第十一節 支持“權威”的假設
第十二節 典型的利益衝突:主動競購(Unsolicited Takeover Bid)
第十三節 學術界在“權”與“責”之間的權衡
第十四節 特拉華州法院在“權”與“責”之間的權衡
第十五節 為什麼不采用“消極規則”呢
第十六節 總結

第四章 從“經理主義理論”嚮“董事會中心說”的轉變
第一節 董事會職能的演變
第二節 監督型董事會(Monitoring Board)的齣現
第三節 今日的董事會
第四節 最佳治理實踐(Best Practices)
第五節 薪酬實踐
第六節 對聲譽的關注
第七節 司法對知情情況下所作決策(Informed Decision Making)的堅持
第八節 推動董事獨立性的司法壓力
第九節 薩班斯?奧剋斯利法案與董事會
第十節 獨立董事占成員半數以上的董事會及其委員會
第十一節 一個獨立的董事會對於“董事會中心說”而言是否必要
第十二節 結論:董事會是否變得更高效

第五章 公司治理的未來:“股東中心說”還是“董事會中心說”
第一節 股東在理性上冷漠的(Rationally Apathetic)
第二節 機構投資者的惰性
第三節 為什麼機構投資者是消極的
第四節 股東積極主義的工具
第五節 退齣
第六節 錶決權委托爭奪戰
第七節 在董事選舉中拒絕投票支持
第八節 股東提案
第九節 聯絡
第十節 訴訟
第十一節 擴張股東錶決權的提議
第十二節 改革董事提名程序
第十三節 改革投票機製的提議
第十四節 擴張股東可錶決事項的範圍
第十五節 股東錶決權應該被擴張嗎
第十六節 投票機製的病理學分析
第十七節 股東錶露齣來的偏好
第十八節 為什麼不是“股東中心說”
第十九節 私人尋租的風險
第二十節 支持維護董事會權威的理由
索引

前言/序言

  法學界習慣於批判現實。大多數自視甚高的法學學者都會在自己文章或著作的結尾附上一些改革提議。當然,這點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畢竟贏得學術聲譽的總是那些新穎獨特的觀點。不過請原諒我。集大成於本書中的一係研究其實是基於一種完全不同的動機, 即以理解美國法律中有關公司治理的現存法定框架為目的。
  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141(a)條是這麼規定的,“依(本法)本章組織設立的所有公司的業務和事務應由董事會進行管理,或在董事會的指揮下進行管理,除非本章或公司成立證書中另有規定”。《美國標準公司法》的起草者告訴我們,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都有這樣的安排(密蘇裏州是唯一的例外,該州的公司法對這點持一種詭異的沉默態度)。 我將此稱為公司治理中的“董事會中心說”(director primacy)模式。
  為什麼“董事會中心說”在幾乎所有的公司法令中都被奉為至理呢?為什麼主張將管理權授予作為公司所有者的股東(雖然隨後我們會質疑此處所稱的所有權是否切題,不過現在我們姑且接受這種傳統觀點)的“股東中心說”(shareholder primacy)卻享受不到同等待遇呢?或者說,為什麼不是由主張將管理權授予首席執行官(Chief Executive Officer,CEO)或高管組成的運營委員會的“經理人主義”(managerialism)來占據主流理論呢?
  我著手研究並非為瞭改革權力分配法律機製,而隻是為瞭去理解這一分配機製。我的邏輯前提是“公司法趨嚮於效率”。一個州通過嚮在該州設立的公司收取注冊費和徵收其他稅款來創造財政收入。越多的公司選擇設立在一個特定的州,那麼這個州就會獲得越多的財政收入。特拉華州作為這場競爭中贏傢,以此獲得瞭大量的財政收入,據報道這些收入每年為居住在該州的納稅人節省瞭數以韆計的美元。
  為瞭吸引資本,經理們必須嚮投資者提供富有吸引力的條款。在這些條款中,由公司設立地所在州的法律施加於投資者的公司治理規則就是其中一項。因此,經理們就有動力將公司設立在那些能夠提供受投資者偏愛之條款的州。反過來,各州也有動力去提供這樣的條款,從而吸引公司來本州設立。各州為吸引公司設立所進行的競爭因此會促成一種“力爭上遊”(race to the top)的效果,驅使著公司法邁嚮最符閤效率的結果。
  當然,上述的主張在學術界內遭到強烈的反對,而且即使是在大體上接受這種“力爭上遊”看法的人,在對該問題進行詳細檢驗時也不得不承認需要對此觀點作齣提示和修正。我們將在下文中對相關見解和證據進行更細緻的審視。不過就目前而言,為瞭說清楚道理,我隻是要求讀者先接受以下假設,即“力爭上遊”的觀點在整體上是符閤邏輯的。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需要解釋:為什麼各州會“全力衝嚮”一種由董事會居於頂端的治理結構?
  公眾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是一傢大型的、結構復雜的和投資者分散於各地的機構,其中有著各種利益相關者。在這樣一個組織中,人人參與式的民主是行不通的。我們要應付的是一大群信息嚴重不對稱以及彼此利益存在根本性衝突的人。在這種情況下,共同行動難題將難以剋服,哪怕我們可以找齣解決方法讓數以韆計的利益參與者得以在決策中占據一席之地。
  相較之下,一個更具效率的做法是把決策權分配給某些核心人士或團體。這就解釋瞭為什麼公司決策程序錶現為代錶製而非民主參與製、依賴於命令而非共識。因此,舉例來說,對這點進行的論述解釋瞭為什麼股東在公眾公司中隻享有非常有限的控製權。(關於為什麼其他利益相關者完全被排除在法定控製權之外:我們會在後麵詳細談到這個問題。)
  但為什麼要挑一個董事會而不是一個獨攬大權的個人呢?在第二章中,我們將看到,在完成那些必須進行重要評估判斷的任務時(這種任務正好就是任何復雜組織的最高決策者都必須乾的工作),團體往往比個人要錶現得更齣色。但同樣重要的一點是,將決策權分配給團體的做法是針對公司所有權與控製權分離現象中固有的委托-代理問題的一種實用的自我適應反應。故“董事會中心說”對於現代公眾公司的運作而言至關重要。
  我在這個領域中的前期成果說服瞭越來越多的學者和評論傢,讓他們相信“公司治理最明顯的特徵就以‘董事會中心說’為基礎”。 其他的評論傢也認為:
  “雖然理論傢長期以來都在爭論如何對公眾公司進行最好的描述,但一種有關企業的新理論已經齣現,該種理論比起先前的學說要顯得更為完善:這就是Stephen M. Bainbridge的‘董事會中心說’模式。”
  “Bainbridge已經發展齣瞭一套條理清晰、體係全麵的‘董事會中心說’理論。簡單來說,‘Bainbridge式’的‘董事會中心說’將董事會置於公司中心位置。這既是一種規範式理論也是一種預測型理論:董事應當管理並控製著公司;董事確實在管理和控製公司。”
  “就大部分內容而言,‘董事會中心說’在現實描述上是準確的,而且提供瞭一個非常具說服力的規範性理由,來閤理解釋為什麼董事會 – 而非股東或法院 – 應當成為有權決定一傢公司活動的機關。”
  “雖然‘特拉華州並沒有明確地接受董事會中心說’,但是相關法律條文和案例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暗示,董事保有權力且無需消極地等待外來事件或股東行動來左右公司決策。”
  “就明確的決策權而言,特拉華州法律是支持‘董事會中心說’的,不過與此同時也要求董事最終必須關注股東利益……雖然特拉華州法律沒有明確地肯定‘董事會中心說’,但卻以含蓄的方式任由董事作齣決策,而隻允許股東在特定和有限的場閤錶達自己的看法。”
  當然,‘董事會中心說’自有它的批評者。有些人認為這個理論在規範性上是沒有吸引力的,而另一些人則認為該理論在描述現實方麵是無力的。本書的主要目的就是迴應這些批評,而同時也對‘董事會中心說’模式進行重述、修正和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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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閤有鑽研精神的人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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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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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較之下,一個更具效率的做法是把決策權分配給某些核心人士或團體。這就解釋瞭為什麼公司決策程序錶現為代錶製而非民主參與製、依賴於命令而非共識。因此,舉例來說,對這點進行的論述解釋瞭為什麼股東在公眾公司中隻享有非常有限的控製權。(關於為什麼其他利益相關者完全被排除在法定控製權之外:我們會在後麵詳細談到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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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較之下,一個更具效率的做法是把決策權分配給某些核心人士或團體。這就解釋瞭為什麼公司決策程序錶現為代錶製而非民主參與製、依賴於命令而非共識。因此,舉例來說,對這點進行的論述解釋瞭為什麼股東在公眾公司中隻享有非常有限的控製權。(關於為什麼其他利益相關者完全被排除在法定控製權之外:我們會在後麵詳細談到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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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141(a)條是這麼規定的,“依(本法)本章組織設立的所有公司的業務和事務應由董事會進行管理,或在董事會的指揮下進行管理,除非本章或公司成立證書中另有規定”。《美國標準公司法》的起草者告訴我們,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都有這樣的安排(密蘇裏州是唯一的例外,該州的公司法對這點持一種詭異的沉默態度)。 我將此稱為公司治理中的“董事會中心說”(director primacy)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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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收到書怎麼就簽收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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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著手研究並非為瞭改革權力分配法律機製,而隻是為瞭去理解這一分配機製。我的邏輯前提是“公司法趨嚮於效率”。一個州通過嚮在該州設立的公司收取注冊費和徵收其他稅款來創造財政收入。越多的公司選擇設立在一個特定的州,那麼這個州就會獲得越多的財政收入。特拉華州作為這場競爭中贏傢,以此獲得瞭大量的財政收入,據報道這些收入每年為居住在該州的納稅人節省瞭數以韆計的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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