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论丛(第2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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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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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9713447
版次:1
商品编码:12268176
包装:平装
开本:16
出版时间:2017-10-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318
字数:303000

具体描述

内容简介

《行政法论丛(第21卷)》由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办,分为论文、案例演习、译文、书评等板块,主要为宪法、行政法方向的研究内容。

作者简介

姜明安,男,汉族,1951年9月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法学家。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重点研究基地主任。

目录

卷首语
推进行政公益诉讼,加强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检察监督/姜明安1
论文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情况实证研究/张剑文
行政问责归责原则新论
——从《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说起/骆正言
法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其特点/杨蔚林
行政复议的行政性研究/游伟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能范围的变迁研究
——基于立法文本的实证分析/薛志远
转型国家宪法审查制度能力的理论建构/赵丹
为自由而谋
——美国数据保护的司法理念变迁/余文清
论宪法社会学视野下的近代国家建构与法律演化/桑田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营公用事业立法之争/徐进
财政权结构与价值刍议
——基于公共财产法语境的思考/胡翔
专题
香港特区公务员“政治中立”刍议/何建宗
香港立法会选举确认书合理性的法律分析/冯韩美皓
书文荐评
探寻中国行政法释义学的体系化
——评《行政法释义学:行政法学理的更新》/戴加佳
域外撷英
论宪法建造/[美]基思·E.惠廷顿李少文 译
拉美行政纠纷管辖的历史视角:欧陆传统与美国影响
/里卡多·佩林热罗(Ricardo Perlingeiro)著谭道明 译

前言/序言

卷首语
推进行政公益诉讼,加强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检察监督
姜明安
今天(2017年6月27日),在笔者撰写本卷卷首语之时,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一决定正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特别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能。故本卷首语特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意义和与之有关问题作一简要阐释。
2015年8月12日,天津滨海新区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我们从这一重大事故中可以和应该吸取哪些教训呢?笔者认为,这一事件给予我们的深重教训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是我们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机制,防止和纠正行政违法、滥权和不作为。就这次爆炸事件而言,存在多个行政规制、行政监管机关违法、滥权和不作为的因素。例如,危险品仓库的选址、建设是如何通过建设、规划部门建设审批、规划审批和环保部门的环评的呢?按照国家规定,危险品仓库至少应距离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一公里。而此次发生爆炸的危险品仓库周围一公里内,却有数个公共建筑物:万科海港城和启航家园两个居民小区、沿海高速高架桥以及开发区五大街到八大街,周边还有两家医院、滨海国际中心、泰达足球场等。另外,天津滨海新区的安全监管部门,消防监管部门,危险品运输、保管、储藏监管部门,它们是怎么监管的呢?发生这样重大的安全事故,它们事前采取了哪些监管措施呢?
对于天津滨海新区各有关行政规制、行政监管机关的违法、滥权和不作为行为,我们如果事前建立健全了一套完善的预防和纠正机制,那次爆炸事故的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即使发生,其损失也不会那么严重。预防和纠正行政违法机制的重要环节之一即是行政公益诉讼。就天津爆炸事件而言,如检察机关事前能就行政规制、行政监管机关的违法、滥权和不作为行为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其限期纠正;如不纠正,进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悲剧就可能避免。
公益诉讼有两种主要类型: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公益诉讼均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其中,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推进行政法治,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行政法治和法治政府的第一要义是政府必须依法行政,权力行使不能恣意、任性,不能乱作为、不作为。那么,怎么保障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其权力行使不恣意、任性,不乱作为和不作为呢?其最重要的途径有二:一是通过立法,特别是行政组织立法和行政程序立法,严格规范政府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的行为,防止其违法、滥权和失职、渎职;二是通过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在发现政府有违法、滥权和失职、渎职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其违反法律的行为,追究相应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于保障行政法治的第二个途径: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和追责机制,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其中重要的环节,具有不能为其他制度所取代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保障行政法治的监督制约和追责机制主要有人大监督制度、行政层级监督制度、纪检监察制度、审计制度和舆论监督制度。但是,这些制度都各有一定缺陷,不能完全制约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滥权和失职、渎职行为。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及时性和普遍性不够,因为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一年仅开几次会,且会期短,立法和其他任务很重,不可能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进行日常监督。行政层级监督因为是内部监督,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处于上下级关系,监督力度有限,下级问责下级有时下不了手,有时,下级责任与上级还有牵连,上级更只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纪检监察监督相对于人大监督虽然是经常的、不间断的,相对于行政层级监督虽然是较为超脱的,但其监督主要是针对公职人员而不是针对行政主体的,它不能作出对行政主体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的决定:责令行政机关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责令行政机关赔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受到的损失;撤销行政机关违法,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命令等。审计监督主要限于对行政机关财政资金收支的监督,且这种监督主要是事后的,很难及于事前和事中。至于舆论监督,它只能发现问题、揭露问题,对被监督对象施加舆论压力,为有关国家机关展开监督和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惩治措施提供某种线索和材料,舆论机构自己不能对被监督对象采取任何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惩治措施。当然,对行政主体监督制约机制的所有这些环节虽然各有缺陷,但它们都是构成监督制约整体机制不可缺少的环节,其各自的功能作用对于保障行政法治运行,促进法治政府建设都是必要的。
相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机制的上述环节,司法监督具有若干特有的优势,如监督的超脱性、不间断性和监督决定的法律强制性等。另外,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可作出监督对象必须履行的有法律强制效力的判决、裁定,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还可以向监督对象提出改进其制度、工作和处分其工作人员的不具法律强制性的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但是,司法监督的上述优势此前在我国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我国司法监督的范围非常有限,人民法院只能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而向其提起行政诉讼时才能启动司法监督机制,才能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作出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有法律强制效力的判决、裁定。此种司法监督和救济制度有两个缺陷:一是启动主体只限于私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主体(如国家检察机关)不能启动;二是启动条件只限于私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权益被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犯),公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犯不能启动。司法监督目前的这两项缺陷导致我国一些地方和部门行政法治出现严重困难,甚至困境:许多违法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得不到有效纠正、制止,从而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非某一或某几个个体)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环境污染、自然资源和生态破坏、国有资产流失、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可能导致对众多公民生命健康损害)、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对众多公民生命健康损害和国家财产的损失),等等。因此,要保障行政法治正常运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必须尽快改进和完善司法监督,修补我国司法监督的上述两大缺陷。从而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越来越显现出必要性和迫切性,成为我们当下建设法治国家总工程中的一项具有急迫性的子工程。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根据《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定性,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四中全会决定只是党的文件,要在实践中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上述要求,还必须通过立法将党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尽管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但《授权决定》只是授权部分地区检察机关而非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这次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则赋予全国所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解决了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限和范围问题,但是这一决定非常简略和原则,检察机关如何监督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不作为的许多具体问题尚未解决,还有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共同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应确定下述问题的适当解决方案。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监督的原则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监督宜确立以下三项原则:
其一,协同和补充监督原则。根据我国的整体法律监督体制,对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监督主体包括人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除检察机关外,上述监督主体在监督事项上有一定分工,如人大主要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监察机关主要监督公职人员腐败和违法乱纪行为,审计机关主要监督行政机关财政收支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确定具体事项。根据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所有违法行政行为都可以监督。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协同和补充的,也就是说,凡是其他主体已经在进行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不应重复介入。例如,就行政机关某一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事项,监察机关已经启动了监察程序,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即不应再启动监督程序。只有其他主体都不作为时,检察机关眼见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要受到重大损害时,才应积极主动出手,行使其协同补充性质的监督职能。
其二,不代行行政权原则。根据国家职能分工的要求,检察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可以建议行为机关纠正,或建议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或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所有这些手段都不奏效,都不能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和依法履行职责。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检察机关都不应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任何行政行为。
其三,依法监督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进行监督,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监督管辖、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应当依法、规范、理性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监督的范围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界定:
第一个层面是根据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界定。据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应包括行政机关在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如环境、工商、质监、卫生、治安、教育、科技、文化、互联网等)的所有违法作为和不作为(如违法审批、许可、征收、征用、拆迁、处罚、强制、招拍挂等,以及对依法应审批、许可、征收、征用、拆迁、处罚、强制、招拍挂的事项违法不予审批、许可、征收、征用、拆迁、处罚、强制、招拍挂等)。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虽然只列举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四个领域,但它使用了“等”这一弹性很大的用语,即意味着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根据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对超出四项列举范围以外领域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进行监督。
第二个层面是根据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监督的协同和补充监督原则界定。根据这一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和不作为没有特定的监督事项范围,它在整个国家法律监督体制内,只是起协同和补充监督的作用。凡是其他主体已经在进行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不应重复介入。只有其他监督主体都不作为时,检察机关如再不介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重大损害,此时,相应事项才进入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监督权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检察监督可以说是制止和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第三个层面是根据检察机关当前对行政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监督的条件、能力,以及当下行政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危害最为严重的领域界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近期内不具备全面展开的条件。因此,现在只能根据检察机关当下的监督条件、能力,选择行政违法行为危害最为严重的若干重点领域开展监督。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列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四个领域即应是目前全国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领域。各地检察机关当然还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自己对当地行政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监督的重点领域。
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监督的方式
根据有关法律的要求和各地的实践,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五种:
其一,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违法不作为。
其二,通过向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对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机关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对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理。
其三,支持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或违法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其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其五,对于可能导致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利益重大紧急危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检察机关可申请法院发布强制制止令或强制执行令,检察机关将法院指令交付行政机关后,行政机关应立即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立即实施依法应实施的行政行为。
四、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监督的程序
对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设计应根据不同的监督方式作出不同的设计。例如,对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自然不应完全同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后者必须参考《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前者则无此种必要。
作为各种监督方式应遵循的一般程序,可考虑下述要求:1.获取监督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主动或通过各种法定渠道收集、获取监督案件线索。2.立案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相应事项符合监督条件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3.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有属于其监督范围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违法不作为的情形,需要调查核实的,应采取相应方式调查核实。如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等。4.督促纠正。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行政机关确实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应先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纠正。5.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不予答复或拒绝纠正的,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同时启动其他监督方式,如建议国家监察机关对相应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督措施(停职、撤职或给予其他行政处分),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限期依法履行职责或纠正违法行为等。
推进行政公益诉讼,加强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检察监督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将为这一举措在全国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为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提供新的促力。
《比较法学前沿:跨文化语境下的法律演变与挑战》 内容简介 本书系“比较法学前沿”系列丛书的最新力作,聚焦于全球化背景下法律制度的复杂互动、本土化适应及其引发的深刻挑战。本书汇集了来自世界不同法域的资深学者和青年才俊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宏大的视野和精微的分析,深入探讨了当代比较法学的核心议题,旨在为理解不同法律文化体系的交融与冲突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全书结构严谨,内容涵盖面广,分为“理论基石与方法论创新”、“特定法律领域比较研究”、“技术发展对法治的重塑”以及“全球治理与主权边界重构”四个主要部分,共计十五篇独立而又相互关联的专题论文。 第一部分:理论基石与方法论创新 本部分着重于反思当前比较法研究的方法论困境与未来走向。鉴于传统法律移植理论在面对后殖民语境和身份政治时的局限性,多位作者倡导采用更具批判性的“法律文化嵌入式”研究路径。论文不仅探讨了韦伯、德沃金等经典理论家在比较法语境下的适用性,更提出了基于现象学和符号学视角的法律文本解读框架。其中一篇关于“法律移植的‘回流’效应”的论述尤其发人深省,它指出,当一种法律理念从A国被引入B国后,其在B国的发展轨迹会反过来影响其在A国及其他地区的演变,揭示了法律传播的非线性特征。 第二部分:特定法律领域比较研究 此部分是本书的实践核心,通过对具体法律制度的深度剖析,展现了不同法系在应对相似社会问题时的制度差异与效率权衡。 一、公法领域:行政权力的边界与制衡 本章对行政法领域进行了跨国比较,重点分析了英美法系与欧陆法系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行政程序中的公众参与机制以及行政救济体系的差异。研究指出,在数据驱动型治理日益增强的背景下,新兴经济体在借鉴西方“正当程序”理念时,如何平衡效率与透明度,是亟待解决的难题。此外,对特定环境治理领域(如气候变化责任分配)中,各国公法规范的协同与矛盾进行了细致的比对分析。 二、私法领域:合同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再平衡 在合同法方面,本书探讨了“情势变更原则”在不同经济周期中的适用标准。特别关注了亚洲社会中“关系性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如何以超越西方古典私法理论的视角,来理解合同履行中的非正式约束力。同时,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深入探讨了生物技术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保护壁垒,以及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上的法律实践与国际贸易规则的张力。 三、刑事与程序法:正义观念的文化差异 本部分对刑事司法中的“认罪协商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比较研究,揭示了其在不同法域中对程序保障异化的风险程度。一篇关于“修复性司法”的论文,对比了盎格鲁-撒克逊模式与北欧模式在社区参与度、受害者中心化程度上的差异,并探讨了这些模式在移植至文化背景迥异的社会时所面临的阻力。 第三部分:技术发展对法治的重塑 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和大数据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传统法律概念的冲击已成为全球性议题。本部分集中探讨了这些新技术对既有法律框架的挑战。 一、数据主权与跨境流动 研究人员审视了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与其他地区(如美国和中国)数据治理模式的根本性区别。核心议题在于如何界定“数据主权”的范围,以及在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全球供应链对数据的有效利用。特别分析了新兴的“数据信托”机制在法律上的可行性和监管难题。 二、算法治理与责任认定 本书讨论了在自动驾驶事故、AI辅助医疗决策中,法律责任应如何从自然人向机器系统转移或分配。论文细致梳理了侵权法在归责主体识别上的困境,并比较了不同法域对“算法黑箱”的透明度要求,强调了在缺乏明确立法的情况下,法官在个案中如何运用类比推理来填补法律空白。 第四部分:全球治理与主权边界重构 全球性问题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的概念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本部分侧重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交汇处的张力。 一、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 针对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的争议,本书分析了多边条约框架下,各国对仲裁员独立性、仲裁裁决的可公开性以及“公共政策保留”适用范围的最新立场。研究提出了构建更具民主合法性和司法审查可能性的新型争端解决平台的构想。 二、人权保护的普适性与特殊性 在环境权、健康权等社会经济权利的比较研究中,本书警示了将西方自由主义人权范式简单套用于所有发展中国家的潜在风险。通过对比不同区域的人权公约实践,文章强调了在承认基本人权普适性的同时,必须充分尊重各国在实现这些权利路径上的经济和社会差异性。 结论与展望 全书的最终结论是,比较法学已不再是简单的法律制度罗列与对译,而是成为理解复杂现代社会治理模式的关键工具。未来的比较法研究必须深入到法律的“实践场域”——即法律在社会中如何被理解、被规避、被重塑的真实过程,以期构建更具韧性、更具包容性的全球法治图景。本书为法律学者、政策制定者以及致力于国际法务实践的人士,提供了一套系统、深刻且富有启发性的分析工具和理论框架。

用户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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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四: 《行政法论丛(第21卷)》是一部具有前瞻性和深刻性的学术力作。书中对于“行政责任”的探讨,是我关注的焦点。作者没有简单地罗列行政责任的种类和构成要件,而是将视角放在了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制及其效果上。他深入分析了当前行政责任追究体系中存在的不足,例如权力制约的有效性、追责程序的公正性等,并提出了一系列颇具建设性的改革建议。我尤其赞同书中关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并重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不仅要注重在行政活动中遵守法律,更要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外部问责机制,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书中的一些案例分析,更是将这些理论性的探讨落地,让我对如何构建一个更加负责任、更加公正的行政体系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这是一本值得反复阅读、细细品味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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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二: 这部《行政法论丛(第21卷)》着实给我带来了不少启发,让我对行政法的理解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书中关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的章节,是我重点研读的部分。作者并没有仅仅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字面解读,而是深入挖掘了这些制度背后的逻辑和价值取向。例如,在分析行政许可的审查标准时,书中列举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并对比了各自的优劣,这种跨国界的视野和批判性思维,是我在以往的阅读中很少遇到的。让我眼前一亮的是,作者在探讨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和限度时,引用了大量的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成果,试图从更深层次上理解为何某些行政强制措施会引发争议,以及如何才能在保障公共利益和尊重个体自由之间找到更佳的平衡点。这种跨学科的融合,使得整本书的论述更加立体和丰满,不再局限于纯粹的法律思维,而是展现了法律作为社会科学一部分的强大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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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五: 这部《行政法论丛(第21卷)》以其独特的视角和深刻的见解,彻底改变了我对行政法的一些刻板印象。在谈及“行政合法性审查”时,作者并没有局限于传统的司法审查模式,而是拓展到了行政内部监督、行政复议、第三方评估等多种审查维度。他强调,合法性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应该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我印象深刻的是,作者在分析行政复议的改革方向时,提出了“强化实质审查”和“提高公信力”的建议,并详细阐述了如何通过程序优化和制度设计来实现这一目标。这种超越性的思考和对制度创新能力的挖掘,让整本书充满了活力。它让我看到,行政法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演进的活的法律。这本书不仅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它激发了我对于如何建设一个更加公正、高效、便民的行政体系的思考,非常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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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一: 拿到《行政法论丛(第21卷)》的时候,我本以为会是一本枯燥乏味、充斥着晦涩法律条文的专业书籍。然而,翻开第一页,就被作者严谨而不失生动的笔触所吸引。书中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阐释,远非简单的理论堆砌,而是深入浅出地剖析了这些原则在现实世界中的应用,并结合了大量鲜活的案例,使得原本抽象的概念变得具体可感。尤其是在探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这一核心问题时,作者展现了非凡的洞察力,从历史演变到当下挑战,都进行了细致入微的梳理。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那一部分,作者不仅详细阐述了其构成要件,还通过几个极具代表性的案例,生动地展现了当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公民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如何通过这一原则来寻求救济。这种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方式,对于我这样对行政法感兴趣但并非专业人士的读者来说,无疑是一种莫大的福音。它让我看到了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的追求,也让我对法律的生命力有了更深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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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三: 读完《行政法论丛(第21卷)》,感觉自己像是经历了一场酣畅淋漓的思想碰撞。这本书的写作风格非常独特,它不是那种按部就班、平铺直叙的教科书式写作,而是充满了思辨的火花和作者鲜明的立场。在探讨“行政程序正义”的章节,作者并没有回避那些敏感和棘手的问题,而是大胆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用扎实的论据来支撑。我特别欣赏书中关于“参与式行政”的讨论,作者认为,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在做出重要决策时,应该更加重视公民的参与,并详细分析了公民参与的各种形式及其潜在的困境。这让我意识到,法律并非是冰冷的规则,更是连接政府与民众、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桥梁。书中的许多观点都引人深思,甚至会挑战你固有的认知,这正是这本书的魅力所在。它鼓励读者独立思考,而不是被动接受,这一点非常可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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