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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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何东宁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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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 哈尔滨市学府书店图书专营店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80390
商品编码:11268110953
包装:平装-胶订
开本:16
出版时间:2016-12-01

具体描述


内容介绍
本丛书突破了传统法律案例类图书的“要点提示、案情、法院审判、裁判要旨、评析”等写作模式;在编写体例上,采取了【裁判规则】、【规则理解】、【拓展适用】、【典型案例】的体例。以裁判规则为主线,在内容和体例上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突出强调不仅要关注公报案例等指导性案例本身,而且要关注指导性案例所形成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侧重于弥补法律漏洞以及阐释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致力于为读者迅速查找指导性案例和把握裁判规则提供*为便捷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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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上册   diyi编 总则   diyi章 担保责任的类型   规则1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   第二章 对外担保   规则2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   第三章 独立担保   规则3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此种担保仍为普通担保,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   第四章 公司担保   规则4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后以担保行为作出前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无效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不予支持 /   规则5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   第五章 无效担保的认定   规则6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 /   规则7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

  上册

  diyi编 总则

  diyi章 担保责任的类型

  规则1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

  第二章 对外担保

  规则2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

  第三章 独立担保

  规则3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此种担保仍为普通担保,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

  第四章 公司担保

  规则4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后以担保行为作出前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无效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不予支持 /

  规则5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

  第五章 无效担保的认定

  规则6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 /

  规则7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

  第六章 主合同解除与保证人的法律责任

  规则8贷款人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 /

  第七章 担保人的追偿权

  规则9抵押人只能在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抵押人要求以登记抵押时房屋评估价作为其行使保证责任的追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

  第二编 保证

  第八章 保证人的资格

  规则10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

  第九章 保证合同的形式

  规则11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承诺函具有保证效力 /

  第十章 保证方式

  规则12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前者享有先诉抗辩权,后者则无 /

  第十一章 非典型保证

  规则13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 /

  第十二章 抗辩权

  规则14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

  第十三章 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

  规则1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

  第十四章 保证关系中的欺诈

  规则16借新贷还旧贷,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

  规则17以贷还贷中担保人连续盖章同意担保,应推定其知道以贷还贷,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定 /

  第十五章 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

  规则18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

  第十六章 zui高额保证

  规则19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规则20在zui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zui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

  第十七章 企业破产与保证责任

  规则21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

  第十八章 企业改制与保证责任

  规则22担保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的公司,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担保责任的承担 /

  下册

  第三编 抵押

  第十九章 抵押期间

  规则23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业已消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

  第二十章 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抵押

  规则24当事人以附着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

  第二十一章 在建工程抵押

  规则25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

  第二十二章 预售商品房抵押

  规则26购房人已支付购房款并依据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占有使用后,银行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该登记行为事实上发生了抵押设立公示的法律结果,当事人约定购房人用购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银行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可以认定银行对购房人购买的商品房已设立抵押权,银行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情形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

  第二十三章 土地抵押登记

  规则27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

  第二十四章 事后抵押

  规则28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

  第二十五章 典当

  规则29行为人以他人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

  规则30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

  第二十六章 抵押无效的责任

  规则31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 /

  第二十七章 抵押权的实现

  规则32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

  第四编 质押

  第二十八章 金钱质押

  规则33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 /

  第二十九章 出口退税账户质押

  规则34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

  第三十章 股权质押

  规则35办理股票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

  第三十一章 特许经营权质押

  规则36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

  第三十二章 票据质押

  规则37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 /

  第五编 定金

  第三十三章 立约定金

  规则38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

  第六编 担保纠纷案件诉讼程序与管辖

  第三十四章 仲裁协议之外担保人的诉讼

  规则39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债权人有权以保证人为被告,单独就保证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章 担保案件合并审理类型

  规则40当事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多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为同一主体,但担保人系多人,且所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不相同时,合并审理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

  规则41债权人就两笔到期担保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第三十六章 债权转让所涉担保的管辖

  规则42当事人在原借款、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未排除原约定的,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继续有效 /

  第三十七章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

  规则43在法院没有介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另行起诉第三人的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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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试读
  diyi章 预约合同   规则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zui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规则】   预约合同,目前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没有被明确的界定,学理上的定义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zui主要的是看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规则理解】   一、预约的内涵及特征   (一)预约的内涵

  diyi章 预约合同

  规则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zui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规则】

  预约合同,目前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没有被明确的界定,学理上的定义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zui主要的是看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规则理解】

  一、预约的内涵及特征

  (一)预约的内涵

  预约,又称预约合同或预约协议,与本约相对,是指以将来当事人间应再缔结一定之合同为内容,通常当事人依预约所负之义务为一定之行为义务,可能为订约之义务或再为磋商之义务,而并非给付特定物之义务。黄茂荣:《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预约zui初是为缓解要物合同或实践性合同的僵硬性而产生的,因要物合同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生效要件,则交付标的物之前的意思合致将对双方当事人毫无约束力,此与民商法一贯坚持的意思自治原则似有违背。而若双方同意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形成一预约合同并承认其法律效力,则可更好地平衡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逐渐呈现出复杂化的态势,典型的要约——承诺的缔约模式在很多情况下已经显示出其不适应性,预约应该也正在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尤其对于标的额较大的交易,往往会经过很多轮的谈判和反复磋商,那么如何适时的固定谈判成果,如何更好地保护和增强双方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形成的信赖关系,有两条路径可以依赖。其一为现代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其二即为预约。前者给双方当事人设置了法定的义务,后者则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义务,其程度更深,范围更广,灵活性更强。此外,现代经济社会中,出于各种原因,国家公权力对私人交易领域的干预和控制越来越强,许多合同不能仅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而是尚须政府的审核或批准。那么在申请批准的前提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预约的形式将已经达成的合意固定下来,并为将来正式合同(本约)的成立及生效奠定良好基础。可见,预约还具有弥补要式合同弊端的功能。正因为预约具有上述功能,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对预约作出直接和明确的规定,但其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是被广泛承认的。特别是在商品房买卖领域,预约合同大量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实践中也产生了较多纠纷。

  (二)预约的特征

  预约具有以下特点:首先,预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以发生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之债务为目的,属于债权合同,故应适用关于债权合同的一般原则”。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而且从预约的上述功能可知,其原则上为诺成合同及非要式合同,实质上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即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设置了一项意定的缔约强制。其次,预约的标的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或者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进行的谈判,这种给付内容上的特殊性,是其与本约的zui大区别。就其标的而言必定是作为而不是不作为,即当事人要履行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间内继续谈判,以便缔结一个zui后确定性合同的诚信义务。吴颂明:“预约合同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7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07页。 再次,预约合同虽然未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但不能将其与一般的无名合同相提并论,因为预约并非是对某一典型的交易形态进行法律规范,而是在任何交易形态中均可能存在,是当事人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故预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但一般不能适用分则的规定。

  二、预约的成立及生效

  (一)预约内容的确定性

  如上所述,预约系属一类特殊的合同,其成立自然应遵循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即按照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在合同内容上,亦应符合确定性原则。根据德国民法典起草动议书,以下结论是毋庸置疑的:“当未来基此将要缔结的合同的内容充分确定时”,预约才有其效力,“如果预约内容没有具体约定,例如约定将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未订明价格且无从确定其价格的,为合同不成立。即使认为合同成立,也因标的不确定而无从强制其订立本约。”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5页。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预约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来订立某个特定的合同,因此,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备的要素,是嗣后当事人能据此订立本合同。由此推断,一项预约合同的构成同时应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预约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

  上述观点将对预约确定性的要求等同于本约,过于严格。因为其逻辑是在一方不履行缔结本约的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判决其强制缔结本约,而如果预约不具备本约所要求的必备条款,则法官不能依预约之扩张解释及适用任意性规范而得以确定本约的内容。故如果本约内容不可获取足够确定性,则预约无效。笔者认为,预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达到足以使本约合同成立的条款,如果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模糊或者很原则,则很难为本约合同的订立提供依据,也就不能称之为预约。但在预约内容尚未达到本合同要约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日后不能订立本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指向的标的物数量明确,欠缺的相关价款、质量、履行方式等内容,可以通过《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等相关条款的适用得到补充。因而,只要合同的内容具有相当程度的确定性,即可认定成立预约。

  (二)预约的形式要件

  关于预约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与一般合同一样,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若当事人约定对预约及本约均采取书面形式,或者约定本约的书面形式扩及于预约,则预约应采书面形式订立;若仅约定本约采取书面形式,则预约可不受书面形式的限制。此外,若法律规定本约为要式合同,那么预约合同是否也应当采取本合同的形式订立,通说认为应视本合同所以为要式的理由来确定。如要式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慎重考虑,如立有字据之赠与,则其预约也应解释为须与本约采取同样之方式。王泽鉴:《债法原理》(diyi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而如果本约须行政机关批准,则预约仅在该批准要件着眼于保护某方当事人时始须批准。反之,若该批准仅是使针对zui后生效的合同的公法控制变得可能,则预约无须批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是在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约是否生效。有学者认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是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为规范对象,在文义范围内并不包含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在此也不宜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因为,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预售许可等行政手段来规范房地产市场,保护广大购房人的利益。而预约合同的目的只在于固定交易机会,其内容局限于在将来某个时间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往往不会在预约合同签订时即收取购房款,且如果开发商在预约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办理出预售许可证,其将不能与购房人订立正式的预售合同,即应承担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这对购房人有利无害。当然,如果商品房买卖预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仍应认定为无效。如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就向资金拥有人发出较低价格的认购,认购人实际支付部分房款,在开发商以较高价格正式开盘后,开发商再利用购房人交付的购房款支付按照开盘价计算的房款,认购人取得认购价和开盘价之间的差价。这应该是一种规避法定商品房销售条件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标准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预约与本约存在密切联系,因为当事人签订预约的目的即在于保障将来能够顺利缔结本约。而当事人之所以不直接订立本约,其主要理由也是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事由,订立本约的时机尚未成熟,所以先订立预约,使相对人受其约束,以确保本约的订立。王泽鉴:《债法原理》(diyi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可见,预约是与本约联系密切但并不相同的独立合同。

  (一)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标准

  以买卖合同为例,预约与本约存在以下区别:

  1.是否须另外订立买卖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约定是预约合同,亦或是买卖合同均保留原表述。若当事人意思不明,则应通观合同全部内容决定。若合同内容已满足买卖合同的全部要素,据此合同双方均可履行各自义务,实现缔约目的(一方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他方获得价金),无须另外订立合同,即应认定为本约(买卖合同)。反之,必须另外订立合同,才能实现各自的缔约目的的应属预约。无须另外订立合同,为本约;反之,为预约。

  2.是否直接发生交货付款义务。依合同“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的是买卖合同本约;“非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签订正式合同)的,应为预约。

  3.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作何请求。违反买卖预约,拒绝订立买卖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预约也是合同的一种,对方可依《合同法》第107条追究违约责任,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行使法定解除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明示预约的两种救济手段及非违约方的选择权。据此,可以合同违反后当事人作何请求,作为判断预约与本约的补充标准:请求违约方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然后再要求依照所订立的合同履行交货、付款的,为预约;直接请求违约方履行交货、付款的合同义务,或请求追究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的,为本约。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预约不是本约的从合同。首先,预约的成立及生效并不以本约为前提,即使本约zui终未能订立,当事人仍要受预约的约束。尤其是即使本约为要物合同或要式合同,预约原则上也不以交付标的物或满足特定形式为生效要件,这成为预约独立存在的重要意义之一。其次,预约的效力不受本约的影响。本约一旦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对方履行本约中约定的义务,若对方不按照本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将构成违约,非违约方可请求违约方承担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且该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履行利益的赔偿。而如果当事人未能顺利缔结本约,即只是停留在预约阶段,那么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对方履行本应由本约约定的义务,而只能请求对方先签订本约或者承担定金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一般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

  2.区分买卖预约与附条件、附期限买卖合同。“非直接发生”各自的交货付款义务,但须待一定条件成就或某个期限到来,买卖合同才生效的,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合同内容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的为预约;合同内容有关于“生效”约定的为附生效条件、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

  3.不能仅从协议名称等形式方面区分预约与本约。在交易实践中,预约合同常常被冠以特定的名称,这些名称包括意向书、允诺书、预订单、认购书、选购单、购买商品房的定金收据、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谈判纪要等。当事人往往采用这些名称来标志所签订协议的性质为预约,并与将来所要签订的正式合同相区分。但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采取的名称,并非理所当然地具有无条件的决定意义,实践中也会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比如当一个协议虽然名为预约,但是所有合同条件均已具备时,也不存在另行签订本约的约定,它已是本约。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阶段性协议虽然采取其他名称,但也可能只是一个预约。故预约和本约不能仅从名称或形式上加以区分,而是仍须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及具体目的,并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予以认定。

  4.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等其他方面区分预约与本约。若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将来某个时点缔结本约,或者就缔结本约进行谈判,则一般可认为该合同为预约而非本约。这是因为当事人订立预约的意思表示已经非常确定,无须再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以确定该合同的性质,否则即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正如学者所言,“预约之缔结,除了当事人就必要之点应有一致之表示外,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明示这只是一个预约,本约待他日再为缔结”。当然,当事人订立预约的意思表示可有多种形式加以表现。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双方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于售楼处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定金交付一周后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当然属于预约合同无疑;即使未采取如此明确的表述,但结合合同文义、目的及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在将来订立本合同的,也应定性为预约。如双方在某商品房预订单中通篇所用的词语表达为“预订”“预计”“预缴(购房款)”,还明确约定“在甲方(被告)通知签定(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前,乙方(原告)可随时提出退房……在乙方按照本条约定签定(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前,甲方不得将该房另售他人”,就能够说明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单时对于该行为的性质为预约合同的认识是明确而不存在疑意的。此外,有观点认为如果预约实际上已具备本约之要点而无须另订本约者,应视为本约。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预约合同”,合同规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办理转让登记期限等具体内容,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来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若嗣后双方未再订立本约,而是按照该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则该合同虽名为预约合同,但其本质仍属于本合同。笔者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预约合同”定性为预约似更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后来履行行为的根据,可以默示承诺的理论予以解释,即根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虽然双方未再缔结书面形式的本约,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本约实际上已经成立并生效。

  5.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的处理。若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表达将来再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意思不明或有争议时,则“应通观契约全体内容定之,若契约要素业已明确合致,其他有关事项亦规定綦详,已无另行订定契约之必要时,即应认为本约”。具体而言,若法律法规对某些合同的成立有着主要条款的限制,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法律要求的所有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本约就还没有成立,而此时所形成的只是预约。相反,如果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已具备了所有主要条款,则应认定本约已成立,而不存在所谓预约。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故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具备上述内容,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双方订立的协议才是本约,否则只能认定为预约。当然,由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过于具体和严格,不利于保护购房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缓和化的趋势,如有观点认为某购房协议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就可以认定认购书已经基本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zui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笔者认为,在解释论上,《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较为明确,不宜轻易突破,但可以通过对预约效力的解释达到保护购房人利益的目的。即对于已经具备上述必要条款的预约,可赋予其与本约类似的效力,即购房人可据此请求出卖人订立与此内容相同的本约,至于未能包含于该预约中的未决条款,可由法官在个案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予以补充。此点将于以下详述。

  总之,预约与本约的区分并不总是泾渭分明的,但是仍应该首先坚持预约与本约是相互区别的。即使在个案区分很困难时,预约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也不能与本约混淆在一起。如果就所存在者究属预约抑或本约有疑问,则预约应视为例外,亦即一般不应认为所缔结者乃预约,所存在的是本约——必要时可以是附条件的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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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前沿:中国公司法前沿问题精要与实务应对 本书简介: 在瞬息万变的全球经济格局与日益复杂的商业环境中,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资本结构的优化、股权纠纷的解决以及新兴商业模式下的法律适用,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核心议题。本书并非简单对既有法律条文的梳理,而是聚焦于中国公司法领域近年来涌现出的重大理论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裁判倾向,以及实务操作中亟待解决的疑难和前沿问题。 本书的编写团队汇聚了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学教授、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以及长期在公司法庭审判一线工作的资深法官,力求在宏观的理论视野与微观的实操技术之间搭建坚实的桥梁。我们深刻认识到,脱离了最新的司法实践和商业前沿,任何法律论述都可能沦为空谈。因此,本书的每一章节都紧密围绕“新动态、新冲突、新路径”这一核心线索展开。 第一部分:公司治理的结构性重塑与挑战 本部分深入剖析了当前中国公司治理体系中面临的深层次结构性矛盾与新挑战。 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司法能动性边界探讨: 我们不再停留在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字面解读,而是着重分析了近年来不同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内部追诉启动、诉讼期间的“懈怠”认定、以及诉讼利益的归属等方面的差异化裁判尺度。特别探讨了在“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认定困难时,法院如何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公司自治效率的司法取舍。我们引入了若干未被公开发布但具有指导意义的内部合议庭意见,解析了实践中对“滥用诉权”的认定标准演变。 2. 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的量化标准: 传统上,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认定往往依赖于事后诸葛亮的标准。本书引入了“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本土化困境与应用路径。我们对比了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在“信息充分性”和“决策程序正当性”上的具体要求,分析了中国法院在审查董监高行为是否构成“明显失职”时,如何运用财务模型和治理流程分析来量化其过错程度。同时,对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本书提供了基于不同公司治理结构(如国有企业、民营上市公司)的风险预测模型。 3. 组织机构的协同与权责冲突的化解: 聚焦于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的权责边界模糊地带。例如,在重大资产重组中,董事会决策的“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无效?监事会在发现董事会成员涉嫌利益输送时,应采取何种即时救济措施以避免不可逆的损害?本书详细梳理了涉及《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相关条款的最新讨论,并结合实务案例,提出了“风险预警与协同机制”的设计方案。 第二部分:资本制度的深化改革与风险防范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当前资本市场的多元化和注册制的深入实施,对资本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出资不实与抽逃: 本书重点解析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在新《公司法》框架下的界限重划。我们深入探讨了“资本维持”的动态化理解,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企业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程序合规性审查标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本书提供了如何通过公司章程事先约定排除或限制的有效法律技术,并分析了司法实践对该类约定的审查态度。 2. 股权结构调整与特殊股权安排的效力争议: 随着VIE架构、AB股制度(在特定主体中)以及有限合伙企业在股权投资中的广泛应用,特殊股权安排的法律风险日益凸显。本书着重分析了“股权购买期权”(Put Option)和“回购条款”在公司僵局或重大违约发生时的强制执行力问题。我们详细对比了境内外司法实践对“阴阳合同”或“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并提示了此类协议可能触发的行政监管风险。 3. 资本市场中的违规担保与关联交易的认定: 本书剖析了上市公司或特定类型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如何满足“事前授权”和“决议程序合法性”的双重标准。特别针对“隐性担保”和“不当利益输送”的认定,结合了最新的金融监管部门的窗口指导意见,为企业识别和规避关联交易的法律陷阱提供了实操工具。 第三部分:公司解散、僵局与退出机制的优化 公司生命周期管理,特别是僵局的化解,是公司法实务中最具挑战性的领域之一。 1. 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与“强制解散”的适用条件: 本书详细梳理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并侧重于“股东会陷入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继续营业”的司法认定标准。我们分析了法院在审理强制解散请求时,对“僵局事实”、“僵局持续时间”以及“和解可能性的审查深度”,避免简单地将经营困难等同于僵局。此外,我们探讨了“股权回购”作为替代性解散方案的可行性与执行障碍。 2. 股权回购的估值标准与公平性: 在僵局解除和股东退出场景中,股权价值的确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本书抛弃了教科书式的估值方法介绍,而是集中分析了法院在裁判中偏好的“公允价值”的司法解释路径,特别是如何处理“控制溢价”与“少数股权折价”在特定情境下的适用冲突。 3. 破产程序与公司法调整的衔接: 探讨了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高管责任追究(特别是《企业破产法》下的原因责任追究)的程序衔接与证据要求,强调了“事前预防”与“事后追责”的证据链构建。 本书以严谨的逻辑、前沿的视角,旨在为公司法从业者、企业高管、投资人及法院工作人员提供一份具有高度实务指导价值的参考手册,助力应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公司治理的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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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实话,一开始我对这本书并没有抱有太高的期待,以为不过是又一本“教你如何办案”的空泛之谈。然而,当我翻开它,尤其是看到其中对一些我一直困惑的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的剖析时,我才意识到自己的看法有多么狭隘。这本书的价值,远超我的想象。 它不是一本“教科书”,而更像是一位经验丰富的“引路人”。在法律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灰色地带”,法律条文可能语焉不详,或者存在不同的解释空间。这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这本书,正是将这些案例的“灵魂”挖掘了出来。 书中对每一个案例的裁判思路,以及所提炼出的裁判规则,都进行了非常深入的解读。它不仅仅是告诉你“怎么做”,更重要的是告诉你“为什么这么做”。这种“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的讲解方式,对于我们提高法律素养、培养独立思考能力,具有非常大的帮助。 我特别喜欢书中对一些“常见错误”的纠正和“潜在风险”的提示。它能够帮助我们提前规避一些在办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陷阱,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我们自身的职业发展。这种“实操性”的指导,在其他很多法律书籍中是很难找到的。 而且,这本书的语言风格也非常朴实,没有那些华丽辞藻的堆砌,而是直击问题本质。读起来一点也不费力,仿佛一位老友在与你娓娓道来,分享他的人生智慧。 这本书就像一本“武功秘籍”,让我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的“招式”,在面对复杂的案件时,能够更加游刃有余,游刃有余。我真心推荐给所有希望在法律领域有所建树的同仁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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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书给我的第一印象是它非常“实在”。不像一些理论书籍那样,动辄就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或者引用大量的西方学者的观点,这本书很接地气,直击民事诉讼实务中的痛点和难点。作者在选取指导性案例时,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每一个案例都具有代表性和指导意义,能够反映当前司法实践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 我尤其喜欢它对每个案例的“理解与适用”部分的阐述。不仅仅是解释判决,更重要的是分析了该判决所蕴含的“裁判规则”,并且进一步说明了这些规则在其他类似案件中的“适用性”。这一点对于我们这些在基层法院工作的法官来说,意义重大。我们每天都在处理大量的案件,不可能对每一个新出炉的指导性案例都进行如此深入的研究。这本书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它就像一个“案例精华提取器”,将最核心、最有价值的司法智慧浓缩呈现。 书中对一些模糊不清的法律条文,通过指导性案例的解读,给出了非常清晰的“司法解释”。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经常会在审理案件时,遇到一些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者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这时候,翻阅这本书,往往能够找到最贴切的指引,帮助我作出更加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这本书的论述逻辑严谨,条理清晰,语言流畅,易于理解。它并没有因为讲解的是法律专业知识而显得枯燥乏味,反而充满了“讲故事”的智慧,让我在阅读的过程中,既能学到知识,又能感受到司法的温度。我感觉这本书的作者,一定是对民事诉讼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总的来说,这本书是一部非常有价值的工具书,对于任何从事民事诉讼工作的人来说,都值得反复研读。它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提升办案水平,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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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这本书的第一感觉,就是它厚重而扎实。作为一名常年在一线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我深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于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引领法官裁判思路的重要性。然而,要真正吃透每一个指导性案例背后蕴含的裁判规则,并将其灵活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绝非易事。这本书的出现,正好解决了这一难题。 它并非简单地将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书进行堆砌,而是以一种“解剖麻雀”的方式,对每一个案例进行了深入的解读。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到法院的裁判理由,再到最终形成的裁判规则,以及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局限性,都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这种“由点及面、由表及里”的讲解方式,让我能够透彻理解每一个案例的精髓,并能举一反三,触类旁通。 我特别欣赏书中对“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部分的详尽阐释。作者并没有停留在对案例的简单复述,而是深入挖掘了案例所要传递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对于一些案件中存在的争议点,书中也提供了多角度的分析,帮助读者理解法院裁判的深层逻辑。这种“深度解析”的模式,能够极大地提升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能力和运用水平。 这本书的内容组织也非常科学。它按照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系统地梳理了相关的指导性案例,这使得我们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能够快速地找到与案件相关的案例和规则,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书中引用的语言也非常精练,点明要旨,避免了不必要的繁文缛节。 读完这本书,我感觉自己对民事诉讼的理解更加清晰和系统了。它不仅为我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更重要的是,它激发了我对法律更深层次的思考。这是一本能够真正提升专业能力的“硬核”书籍,强烈推荐给所有追求卓越的法律实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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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书真是我的救星!作为一名刚刚踏入法律实务界的小律师,常常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感到捉襟见肘,尤其是在面对一些疑难复杂、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更是手足无措。正当我为此而焦虑不已时,这本书的出现,无异于黑暗中的一道曙光。它系统地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理解与适用分析,这对于我这样的新人来说,简直是“宝藏”。 我尤其欣赏它在讲解每一个指导性案例时,不仅仅是简单罗列判决结果,而是深入剖析了案件的背景、争议焦点、法院的裁判理由,以及这些理由背后所蕴含的立法精神和司法政策。这种层层递进的讲解方式,让我能够真正理解“为什么这么判”,而不是仅仅记住“怎么判”。同时,书中对裁判规则的提炼和总结,也为我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思考框架,让我在面对类似案件时,能够迅速找到切入点,运用已有的司法智慧来指导自己的办案思路。 这本书的语言风格也十分贴近实务工作者的需求,通俗易懂,避免了过多的学术化和理论化的说辞,而是直接切入问题核心,提供实操性的指导。它就像一位经验丰富的老师傅,循循善诱地将自己多年的办案心得和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传授给我。读完之后,我感觉自己对民事诉讼的理解上升了一个全新的层次,自信心也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而且,这本书的编排逻辑也非常清晰,章节划分合理,索引查找便捷,这对于我们这些时间宝贵的实务工作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我不再需要大海捞针般地去搜寻相关的案例和法律条文,而是可以直接在书中找到我需要的指引。这不仅节省了我大量的时间,更重要的是,它让我能够将精力集中在案件本身的分析和辩护上,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 总而言之,这本书对我而言,不仅仅是一本法律书籍,更是一本能够伴随我成长的良师益友。它为我打开了一扇通往司法智慧的大门,让我能够更自信、更有效地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我强烈推荐给所有在法律实务领域奋斗的同仁们,特别是那些刚刚起步、渴望提升专业能力的年轻人,这本书绝对是你们不可或缺的案头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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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书的内容,让我看到了司法实践中那些“看不见”的逻辑和“摸不着”的尺度。作为一名民事诉讼的参与者,我常常会感到,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很多时候,决定案件走向的,是那些更深层次的、更具导向性的裁判规则。而这本书,恰恰就是将这些规则,用最清晰、最直观的方式展现出来。 我特别欣赏作者在解读指导性案例时,所展现出的那种“洞察力”。他能够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精准地提炼出案件的核心争议,并且深入剖析法院裁判的理由,最终归纳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这种“剥茧抽丝”般的分析过程,不仅让我豁然开朗,也极大地拓展了我对民事诉讼的理解维度。 书中对于一些“疑难杂症”的案例,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论述,并且给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这对于我们在实际办案中,遇到的那些“教科书里没有”的情况,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它不仅仅是告诉你“应该怎么做”,更重要的是,它告诉你“为什么应该这么做”,从而让你能够真正地掌握这些规则的精髓。 而且,这本书的语言风格非常严谨而不失温度。它能够用最精确的法律语言,阐述最深刻的法理,同时也能够用最贴近实务的视角,帮助读者理解这些规则的实际应用。读这本书,就像在接受一位顶尖律师或者法官的“一对一指导”,受益匪浅。 这本书的价值,在于它能够帮助我们建立起一套更加系统、更加完整的民事诉讼思维体系。它不仅仅是提升了我们的“知识储备”,更重要的是,它提升了我们的“能力水平”,让我们能够以更加自信、更加专业的姿态,面对各种复杂的法律挑战。 我个人认为,这本书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部“必读书籍”,它不仅能够帮助我们解决眼前的实际问题,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为我们未来的职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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