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前言/序言
法律前沿探索:合同自由与社会责任的时代交响 ——一部聚焦当代经济法律脉搏的深度研究专著 本书并非对既有法律条文的简单汇编或注释,而是以全球化、数字化背景下,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对合同法提出的新挑战与新要求为核心,进行的一场深刻的理论剖析与前沿探索。我们旨在超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后续法律沿革)文本的字面解读,深入挖掘隐藏在商业实践与司法裁判背后的深层法理逻辑、价值取向及其对未来立法的潜在指导意义。 本书的视野开阔,横跨民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着重探讨在技术迭代与商业模式革命的浪潮中,传统合同概念如何被重塑、界限如何被拓宽,以及法律如何平衡个体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的维护。 --- 第一篇:契约精神的现代重构与价值重估 本篇致力于对合同法的核心基石——“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一次彻底的、批判性的审视。我们不再满足于将其视为恒久不变的教条,而是探讨其在现代社会语境下的限缩、修正与拓展。 一、意思自治的边界与能动政府的角色: 深入分析了国家在宏观调控、反垄断、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对合同自由的必然干预。重点考察了《民法典》颁布前后,格式条款、附合合同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权衡的司法实践,揭示了“弱者保护”如何在司法判例中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探讨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应对极端黑天鹅事件(如重大公共卫生危机或地缘政治冲突)时,其适用标准的弹性与刚性之间的张力。 二、契约社会与数字经济的融合: 详细剖析了数字平台经济中“点击式合同”(Click-wrap Agreements)的法律效力认定标准。研究了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s)的法律定性问题,即代码是否等同于要约与承诺?区块链技术对合同履行与证据保全的影响,以及如何适用传统合同法原理来规制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的内部协议。 三、社会责任的契约渗透: 探讨了ESG(环境、社会与治理)理念如何通过合同条款渗透到商业实践中。分析了在供应链合同、采购协议中嵌入可持续发展、劳工标准和碳排放限制等非传统经济条款的法律效力与执行机制,标志着合同法从单纯的私法规范向兼具社会规制功能的转型。 --- 第二篇:合同履行与风险分配的新范式 本篇聚焦于合同生命周期中最为关键的环节——风险的识别、分配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再解释。 一、商业风险与法律风险的精细化管理: 区别于传统风险仅关注履约不能,本书着重分析了因监管政策突变(如数据安全法规的升级)、技术路线被颠覆所导致的商业模式失效风险。研究了“显失公平”的动态认定标准,尤其是在长期复杂的特许经营合同和特许权使用费合同中,如何平衡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性”与法律介入的“确定性”。 二、不可抗力的概念拓宽与证据责任: 对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进行了跨国比较研究,特别是与英美法系中“商业上的不能履行”(Impossibility/Impracticability)进行对比。本书认为,在信息高度透明的现代社会,证明“完全不可预见”的难度显著增加,因此,重点探讨了合同中关于“风险分担预设条款”的效力优先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在主张情势变更时的分配策略。 三、合同解释学的转向:目的性解释的优先性: 深入探讨了司法实践中,解释合同应更多地侧重于当事人的“共同交易目的”而非单纯的字面含义。通过对一系列复杂金融衍生品合同、复杂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案例分析,展示了如何运用经济学工具和交易背景分析法,重建当事人在缔约时的真实意图,从而解决合同条款的模糊性问题。 --- 第三篇:违约责任与救济机制的现代化 本篇超越了简单的“损害赔偿”模式,探讨了在现代经济中,如何通过更具惩戒性、威慑性和修复性的救济手段,来维护市场秩序。 一、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与限制: 审视了在知识产权侵权、严重违反信义义务等特定领域,中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索与适用范围的界定。分析了如何在维护合同严守原则的同时,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于普通的商业违约,确保赔偿的法定性与必要性。 二、违约金的司法裁量与扬弃: 详细梳理了法院对约定违约金的司法审查标准,关注其从“可预见性损失”到“合理性”标准的演变。特别关注了在涉及高新技术研发合作、长期股权激励等高价值合同中,如何合理界定违约金的上限与下限,避免对创新活动的过度抑制。 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履行: 深入研究了特定履行请求权的司法实践,尤其关注在涉及核心技术转移、特定不动产交付或独家代理权等不可替代的合同标的时,法院在技术上和政治上的执行难度,以及如何通过间接强制、替代履行等手段,保障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有效实现。 --- 结语:面向未来合同法的立法展望 本书最后部分,将目光投向正在酝酿中的相关法律修订方向,结合最新的国际法理思潮(如UNIDROIT原则的借鉴),提出对未来合同法体系构建的结构性建议,旨在推动合同法从侧重于“交易稳定”向“促进创新与公平可持续发展”的更高层次迈进。全书论述严谨,逻辑链条清晰,案例分析深刻,是法律学者、高级管理者以及实务工作者理解当代合同法复杂性的必备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