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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该参照,从而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提高裁判结果的公信度。司法审判政策,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政策、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的工作方针、工作重点及一个时期的审判工作方向,是国家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领导讲话,答记者问,解读相关法律政策会议纪要,记载、传达重要审判工作会议的情况和议定事项。
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审判指导,统一司法标准的六种较为有效的方式是.司法解释、审判监督、案例指导、司法政策、领导讲话、会议纪要。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该参照。
本套丛书是以上述方式为出发点,汇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的指导性案例和相关参考案例,通过对同类案件的集合、整理,为统一司法标准提供参考。
丛书体例如下:上篇为指导案例和参考案例,这些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在法律适用中大多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多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是在理解上可能有分歧的。通过参照既有判例可以引导类似的案件同案同判。下篇为审判依据,收录了包括司法政策、领导讲话、会议纪要等重要的司法审判政策和文件,它们在司法审判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办案人员提供较为全面的政策依据。
内页插图
目录
上篇指导案例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纠纷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
——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纠纷案
裁判规则:
(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2)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划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受害人起诉机动车方判决生效后能否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李某、侯某诉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已获得法院生效判决赔偿的情况下,不能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之外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孙妮妮诉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径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无证驾驶与醉酒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高端英等人诉胥得义、大地财保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纠纷案
……
精彩书摘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通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依法办案,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办法》、《规定》和《通知》,根据我省实际,结合办案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证金和抢救治疗费的预付
1.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并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当事人拒绝缴纳保证金,或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
2.《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
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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