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刑法分则实务丛书·刑事案例诉辩审评(22):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某某罪基本理论与司法认定精要”,主要是对各个分册涉及罪名的基本理论及该罪名在司法适用中的重点、难点、疑点等主要问题加以全面的总结与概括,便于读者更全面、快捷地了解本分册罪名的特点、渊源及司法实务中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典型案例诉辩审评”,则是把每个真实的案件通过【基本情况】、【诉辩主张】、【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判案理由】、【定案结论】五个部分的内容,完整地展现案件从起诉到辩护到审判的全过程,分别从诉、辩、审三个角度全方位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性、复杂性,【法理解说】则是从局外人的视角针对案件中的疑点、难点加以精当的评析,以帮助读者更加深刻理解本分册罪名适用中特别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第三部分“办案依据”则是在全面梳理和整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围绕各个分册的罪名,以刑法典条文为经线,以其他与之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纬线,将刑法、单行刑法、其他立法、司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重新整合,勾勒出一幅崭新的办案图谱。供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定罪量刑时借鉴比照,对刑法教学与研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罗庆东,男,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特邀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法律教育研究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特邀专家,北京市法学会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专家委员会委员。曾独立编著、主编、参编法学书籍40余部,发表法学论文50余篇。
莫开勤,男,湖南江华人,1989年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1991-1997年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于1994年、1997年先后获得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特邀教授,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独著、主编、参著法学书籍50余部,发表法学论文60余篇,主持、参与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10余个。
内页插图
目录
第一部分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基本理论与司法认定精要
职务侵占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渊源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问题
三、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问题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四、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五、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问题
六、职务侵占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七、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
八、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历史演变
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问题
(一)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认定的双重属性
(二)如何理解“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含义
(三)私营企业主或直接投资者在管理企业、公司中挪用公司
资金的行为是否也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问题
(四)承包、租赁人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问题
三、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
四、如何理解“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含义
五、如何理解犯罪对象“资金”的含义
六、如何理解“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含义
七、挪用资金罪的数额问题
八、“挪而未用”案件的定性问题
九、挪用资金罪中使用人与挪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
第二部分 典型案例诉辩审评
一、职务侵占罪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潘某芬职务侵占案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例2:唐某华等职务侵占案
——共同犯罪的认定
案例3:胡某职务侵占案
——承包企业中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
案例4:王某某职务侵占案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
案例5:袁某、赵某明职务侵占案
——犯罪数额及罪数的认定
(二)罪与非罪
案例6:覃某开职务侵占案
——农村合作基金会人员的主体认定
案例7:杨某职务侵占案
——单位财产性质的认定
案例8:翁某初职务侵占案
——合法收益与非法侵占的认定
案例9:卢某旸职务侵占案
——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的认定
……
第三部分 办案依据
精彩书摘
(一)关于变更股份比例行为的性质
所谓股权,一般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协议转让股权、投资者协议调整注册资本、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第三人依法取得股权等原因,公司股权可以依法进行变更。变更公司股权不仅需要具备合法的理由,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要提供股东会决议和能够证明发生股权变更合法事由的材料等。可以说,进行公司股权变更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如果股东之间因股权变更理由存在争议而对股权变更的合法有效性发生分歧,也确实只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涉及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是说就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对公司股权进行变更,也不等于说采取任何手段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的行为均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松改变采取增加公司注册资金的方式增加了自己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相应地降低了其他股东的股份比例,从而改变了公司的股权结构。这种不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改变股东的股份比例变更公司股权结构的做法当然是有违法律规定的。但如果被告人李某松增加的公司注册资金确系自己个人的合法财产,只是程序上没有履行变更公司股权需要履行的合法手续的话,那他的股权变更行为也只涉及法律上是否有效的问题。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松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并非是他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实际上是其他股东交到他的投资款。被告人李某松实际上是将其他股东的投资款冒充个人资金投入公司账户,作为增加的公司注册资金。所以,在进行公司股权变更之前,被告人李某松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他股东的投资款的行为。对这一行为如何定性,将直接影响对本案的定性。
侵占其他股东的投资款行为的性质如何,关键取决于投资款的性质。本案中的投资款是公司另外两个个人股东交到被告人李某松手里的,但从本案证据看,这并非是与被告人李某松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只是因为被告人李某松是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他们才将现金投资款通过被告人李某松投入公司使用而已。对于股东出资的性质,理论上主要存在“双重所有权说”和“法人所有权说”之争。“双重所有权说”认为,股东对出资组成的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而“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公司是唯一的所有权主体。现在一般认为,出资人一旦依法缴纳出资,公司、企业依法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后,出资者就不能再直接支配这部分财产,也不能随意从公司、企业将其抽回。即公司、企业对出资人注入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独立支配权。对此,我国《公司法》第4条也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出资者,固然对其出资财产仍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但这种权利主要表现为债权、收益权以及决策权等,但不是所有权。因此,被告人李某松侵占的投资款在法律上已经属于公司的财产,他将其他股东交给他的投资款以自己名义投入到公司作为增加公司的注册资金使用,实际上相当于先将公司的财产非法据为已有,然后自己又向公司进行资金注入,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人李某松占有其他股东投入给公司的投资款与其担任的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密切相关,被告人是因为职务之便经手投资款而非法占有,所以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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