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随着《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公布实施,我国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迈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
近年来,全国农机安全监理法制化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一批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相继出台,全国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农机安全监理法规体系。为了加强农机安全监理法规的宣传与贯彻实施,便于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农机生产使用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查询农机安全监理法规,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会同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组织编纂了《农机安全监理法规文件汇编》。《农机安全监理法规文件汇编》共收录了截至2014年年底公布实施的国家法律8部、法规6部、规章15个和有关政策文件34个,地方法规规章70余部,全面反映了当前全国农机安全监理法规建设的现状。
《农机安全监理法规文件汇编》编写得到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目录
第一部分 全国农机安全监管法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节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节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节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部门规章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节选)
拖拉机登记规定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规范性文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拖拉机登记工作规范
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
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文书规范(试行)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 国家相关政策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
中央1号文件(2004——2014年)(节选)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农业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贯彻执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农机监理费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农机安全监理惠农政策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机事故统计报告和分析评估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部分 地方农机安全监管法规
精彩书摘
《农机安全监理法规文件汇编》: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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