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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其他版本的两大特色:一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条文很长,特将篇章等详细目录在总目录中体现出来,方便读者找到相关条文;二是全文收录全国人大关于本法修订的草案说明。
内容简介
此次修正涉及内容一百多处,主要表现在:
一、完善证据制度。原有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修正案对此主要作出以下补充:1.完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3.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4.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二、完善强制措施。由于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执法环境有所变化,现行关于强制措施的有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修正案对此主要作出以下补充:1.完善逮捕条件。2.完善审查逮捕程序。3.完善监视居住措施。4.适当延长拘传时间。
三、完善辩护制度。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修正案对此主要作出以下补充:1.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2.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3.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四、完善侦查措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修正案对此主要作出以下补充:1.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2.完善侦查监督规定。
五、完善审判程序。为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修正案对此主要作出以下补充:1.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2.完善一审、第二审程序。3.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六、完善执行规定:1.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3.增加社区矫正规定。
七、规定特别程序:1.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2.规定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4.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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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探寻社会治理的古老智慧与现代构建: 《礼乐刑政: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演变与实践》 作者:[虚构学者姓名,例如:李子涵 教授] 出版社:[虚构出版社名称,例如:华夏文明出版社] ISBN:[虚构ISBN] --- 内容提要: 本书旨在深入剖析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源流、核心概念及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具体实践。不同于仅聚焦于成文法典的梳理,《礼乐刑政》将法律置于中国传统政治哲学和社会伦理的宏大框架中进行考察,探讨“礼”如何作为社会秩序的基石,“刑”又如何在儒家仁政思想的指导下被赋予道德约束的意义。全书以跨学科的视野,融汇了历史学、法理学、社会学和思想史的研究成果,力求展现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内在逻辑及其对后世社会治理产生的深远影响。 --- 详细章节结构与核心议题: 第一编:思想之源——法制理念的萌芽与奠基 第一章:上古社会的秩序重构与“神圣性”的法律起源 探讨氏族社会向早期国家形态过渡中,权力与规范的第一次结合。 分析夏商时期巫祝色彩浓厚的“天命观”如何内化为早期刑罚的合法性基础。 重点研究“刑”“罚”“威”在甲骨文中的原始语义演变。 第二章:周代的“礼”的霸权与早期法律的道德化 深入解析西周“礼乐制度”的核心构成,论证“礼”如何超越单纯的礼仪规范,成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社会法。 考察“分封制”下,中央权威通过“礼”的推广实现对地方的间接控制机制。 分析《周礼》《仪礼》《礼记》等典籍中蕴含的司法原则和审判程序,揭示其程序正义的雏形。 第三章:春秋战国:百家争鸣中的法制分野 儒家流派: 探讨孔子对“德治”与“刑罚”的辩证态度,研究其“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与局限。 法家流派: 细致梳理商鞅变法所代表的“以法为教”的彻底实践,分析其“重刑主义”的社会动员逻辑,以及韩非子对“事在四方,要在中央”的集权法律观的构建。 道家与墨家: 考察老庄对国家强制力的质疑,以及墨家“尚贤”、“非攻”思想对特定社会规范的约束。 第二编:帝国时代的整合与重塑——律令体制的成熟 第四章:秦汉帝国:中央集权下“法”的统一性构建 分析秦朝“以法治国”的制度创新,包括郡县制与统一法律文书的意义。 重点研读秦律的残存片段,探讨其严苛性背后的效率追求。 考察汉承秦制后,董仲舒“独尊儒术”对秦朝严刑峻法的改造——“外儒内法”的治理模式如何确立。 第五章:魏晋南北朝:法律的专业化与阶层固化 研究西晋《泰始律令》标志的法律编纂成熟,以及其在维护士族政治方面的功能。 分析此阶段法律对门第、身份的明确界定,如何通过法律形式固化社会等级。 考察佛教思想对刑罚观的影响,特别是对死刑和酷刑的伦理反思。 第六章:唐代:集大成与范式确立——《永徽律疏》的深层解读 本书将《唐律疏议》视为古代法律体系的最高成就,对其结构进行系统分析。 重点阐释“义”在律疏中的补充和解释功能,理解其如何将儒家伦理原则(如“孝悌”)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条文。 对比“亲属相坐之罪”与一般犯罪的量刑差异,揭示宗法制度在刑法领域的渗透深度。 第三编:宋元明清——法律的细化、地方化与社会控制的精细化 第七章:宋代法律的司法化与民事纠纷的入律 分析宋代商业的繁荣对法律提出的新要求,探讨“案牍之学”的兴起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研究宋代司法文书(如判词)的规范化,展示其在解释法律和安抚民情方面的努力。 考察“慎刑”思想在宋代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以及其与维护统治稳定的内在张力。 第八章:元代:民族交融下的多重法律体系 探讨蒙古帝国带来的法律传统与汉地法律的碰撞与融合。 分析《大元版章程》在管理游牧民族和农耕民族时的差异化适用。 考察“断罪军法”在维护军队纪律和国家安全方面的特殊地位。 第九章:明清:法律的严密化与“礼法结合”的终极形态 全面分析《大明律》《大清律例》的特点,特别是“律”、“例”之间的关系,以及“例”在不断更新法律适用方面扮演的关键角色。 深入剖析“十恶不赦”的家族性、政治性解释,论证国家权力如何通过对家庭伦理的干预达到对个体的全面控制。 考察清代司法实践中的“地方绅士”对法律的实际运行所施加的影响,揭示国家权力与地方自治的微妙互动。 第四编:历史的回响与现代的对话 第十章:古代法律的遗产与现代治理的参照 总结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程序理念、证据观念(如“口供为上”的局限性)的继承与扬弃。 探讨“人治”与“法治”在中国历史语境下的变迁,反思传统治理智慧在应对当代社会复杂性时的启发意义。 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道德驱动力进行反思性评价,探讨其在构建现代社会信任体系中的价值重估。 --- 本书特色: 本书不满足于对古代法典条文的机械罗列,而是致力于还原法律背后的社会肌理、哲学思辨和政治意图。作者通过对大量史料(包括但不限于奏折、判词、地方志和私家著述)的细致爬梳,构建了一幅从“礼”到“法”的动态演变图景。读者将清晰地看到,在中华文明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法律始终是中国人处理人伦、规范权力、维持社会和谐的最核心工具之一,其思想底色与当代社会治理理念仍有着深刻的对话空间。本书适合法学研究者、历史学爱好者以及所有对中国传统政治哲学感兴趣的读者深入研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