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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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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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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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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65106
版次:2
商品编码:11759821
包装:平装
开本:32开
出版时间:2015-07-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440
字数:3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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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内容简介

  与婚姻法相关的配套法规对于主体法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这是由于主体法的规定往往比较原则甚至滞后,加之修订程序比较复杂,所以立法往往会通过制定配套法规的形式来解决法律规定的局限与不足。由此,配套法规与主体法之间的不同规定,哪怕是细微之处的差异,都显得尤为重要。本书正是着眼解决这一问题,并具有以下特点:1.【条文注释】对重难点条文进行阐释,注释内容吸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资深解读中的精华。2.【配套法规】收录与主体法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这些配套文件与主体法之间的关系表现为:(1)对主体法有进一步注释说明作用的;(2)对主体法原有疏漏之处予以补充的;(3)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对主体法规定的不当之处予以修正的;(4)与主体法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以及不同配套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的。3.【配套解读】在全面收录配套法规的基础上,对主体法与配套法规之间的关系加以详细说明,帮助读者真正掌握主体法与配套法之间的内在关系,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4.【案例注释】精心选取紧贴法律实务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帮助读者将法条有效结合到实际案例中。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隶属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出版物。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婚姻制度与原则】加注*的条文涉及配套法规解读,以帮助读者理解。*
第三条【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案例1: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非法的
案例2:既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的,解除婚姻时应返还彩礼
案例3:因订立婚约而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无需返还
案例4:婚约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一方解除时需提前告知对方,否则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自愿】*
第六条【法定婚龄】*
第七条【禁止结婚】*
第八条【结婚登记】*
案例5:因未领取结婚证而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后经补办结婚登记避免了家庭破裂
案例6: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同居的,其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
案例7: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登记的,属于事实婚姻,准用法定婚姻的有关规定
案例8:聘娶婚等习俗虽为某些地方所认可,但并没有法律效力
案例9:因未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同居关系
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
第十条【婚姻无效】*
案例10:精神病婚后痊愈则婚姻应有效
案例11:婚前健康而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
案例12:表兄妹结婚,婚姻自始无效
案例13: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自始无效
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
案例14:受胁迫而办理结婚登记的,认定为可撤销婚姻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案例15:因近亲结婚而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案例16:无效婚姻请求解除的,法院应依法宣告,并对财产一并处理
案例17:因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而请求解除无效婚姻,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补偿
第三章家 庭 关 系
第十三条【夫妻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姓名权】*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的自由】*
......

精彩书摘

  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条文注释
  本条明确了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阐明了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婚姻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婚姻法只调整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属于广义婚姻法。
  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所以,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以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范围。家庭关系是基于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原因而发生,又因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属于家庭关系的范围,由婚姻法规范调整。本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保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区别于其他法律。
  但婚姻法不保护试婚。试婚,是现今社会存在的一种男女同居状态,是指男女同居过一段夫妻生活后,双方满意,就办理结婚手续,成为正式的夫妻;任何一方不满意,就互相分手,互不干涉。婚姻法不保护试婚,产生纠纷的,一般按同居关系处理。
  注意,本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但不是全部准则。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婚姻法调整,但除了本法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如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均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从一国根本法的角度规定了要对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进行保护,规定了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规定了抚养、赡养的义务;《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它强调了要保障婚姻自主权,要维护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继承法》、《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对公民的继承与收养、夫妻计划生育,以及妇女、老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保护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刑法》对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虐待、遗弃等有关情形作出了定罪和处罚规定。总之,《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它与《宪法》以及《民法通则》、《继承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保障我国婚姻家庭关系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第二条〔婚姻制度与原则〕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婚姻制度与原则的规定,主要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等。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但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即婚姻自由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而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具有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权利,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意思真实;二是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离婚自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利。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这也是我国基本的婚姻制度。任何人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否则可能导致重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原则。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内容是: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配套规定
  《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七十二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26日)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配套解读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婚姻存在的基本前提,违背当事人自由意愿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在其第103条也规定了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一夫一妻也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任何人都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对于重婚,《刑法》第258条作出了处罚。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更好地实现男女平等,《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专门就妇女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
  针对家庭关系,《民法通则》还规定要维护家庭及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继承法》、《收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规定了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子女的收养、老人的赡养、未成年人的抚养等,用以调节家庭关系。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第18条明确规定了公民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并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三条〔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婚姻法禁止行为的规定。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如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再婚、阻碍或胁迫他人结婚或者离婚等。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者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有配偶者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是事实上的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俗称婚外同居或者姘居。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其与重婚的区别所在。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电子书 下载 mobi epub pdf 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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