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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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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北京万国学校,是目前中国很大的法律教育培训基地,在全国拥有34所直属学校,累计培训学员20余万人,帮助8余万人通过了司法考试,被誉为中国法律界的“黄埔军校”。万国追求专业化的发展道路,不断创造着行业的标准。万国的系列课程、师资与图书已成为行业内的标杆。作为社会办学的知名品*,万国在国内高端法律培训市场迅速崛起,成为司法考试培训领域的卓越品牌。
目录
刑法卷
民法卷
宪法。行政法卷
国际法。商经法卷
诉讼法。司法制度卷
民法卷目录
民法学科思维导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8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年12月27日)
精彩书摘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本法的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命题点拨
司法考试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一般不会直接考查,而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内容等其他知识点相结合,多出现在卷三第1题或第51题。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1〗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88年4月2日发布施行,法(办)发〔1988〕6号。
1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日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1〕7号。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命题点拨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但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保护胎儿的利益,如在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第28条);
(2)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第十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命题点拨
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两个特征:(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不得转让、放弃或被剥夺。
2 任何自然人皆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任何自然人皆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影响,所以,不是每个自然人都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2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命题点拨
1 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相应法律行为能力,需要考虑两点:①年龄因素;②精神状况。
2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都有效。法律行为有效尚需满足其他条件,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3 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律行为创设权利义务的能力。当自然人为法律行为时,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当自然人为事实行为时,不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4 注意区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任何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
活学活用
甲出身名门,现年14周岁,其通过遗嘱继承其祖父价值千万的财产,年纪轻轻便过上衣食无忧的生活。一天,甲去观看慈善义演,触景生情,当场宣布捐赠给某山区希望小学100万元。此捐赠行为的效力如何?答案:效力待定。甲虽然有千万财产但并不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而且甲仅有14周岁,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赠与行为效力待定。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3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4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 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命题点拨
1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类型
判断标准
年龄精神状态独立实施的法律
行为的效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16周岁以上,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精神正常若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同时符合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内容合法,则该法律行为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在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典型的是接受奖励、赠与、报酬)有效;
与其年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有效;
超出年龄、精神状况所实施的双方行为、多方行为效力待定;
超出年龄、精神状况所实施的单方行为无效,如立遗嘱
续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不满10周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有效(纯获利益的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必需行为,如小型化、定型化交易行为也有效;
其他行为皆无效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代理人。因为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非归属于作为代理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代理行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是中性的,不会给其带来损害。
3 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此点是说,在直接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一方不能以自己善意相信对方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该法律行为有效。
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甲与乙签订了买卖古董花瓶的合同并交付之,乙又将该花瓶卖给了丙且进行了交付,丙对于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事实毫不知情。后来,甲的法定代理人主张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交付花瓶的行为无效。此时,乙不能基于自己善意信赖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该买卖合同以及交付花瓶的行为有效,否则法律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目的就会落空。但是,在此之前花瓶已经转让并交付给丙,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保护,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花瓶的所有权,甲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要求丙返还花瓶。此时,甲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或者在乙有过错时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活学活用
甲从小就显示出很高的文学天赋,九岁时写了一部小说,并将该小说的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某网站。则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答案:该合同无效。甲虽基于事实行为取得小说的著作权,但其属于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行为主体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所以甲实施的合同行为不能生效。
○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命题点拨
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范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监护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9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11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3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21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3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命题点拨
1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
2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同住一方与不与子女同住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同。
3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对该子女具有犯罪、虐待或其他明显不利行为的,经法院判决可撤销其监护资格。
4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具有单方送养权,如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命题点拨
1精神病人没有当然法定监护人。
2监护人无人数限制,可以是数个,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既是未成年人又是精神病人的,确定监护人时,依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的有关规定进行。
……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必备法律法规汇编(关联记忆版 套装共5册)/万国司法考试》内容之外的法律学习资源概述 本概述旨在为读者清晰勾勒出市面上除《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必备法律法规汇编(关联记忆版 套装共5册)》(以下简称“该汇编”)之外,司法考试复习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涵盖不同侧重点和深度的其他重要学习资料。理解这些互补资料的特性,对于构建一个全面、立体的法学知识体系至关重要。 司法考试的复习是一个系统工程,绝非仅仅依靠一本法规汇编即可完全覆盖。考生需要针对不同阶段、不同知识模块的需求,配备相应的教材、真题解析、案例分析以及特定科目深度学习资料。 --- 一、 基础理论与体系构建:系统性教材与法理学专著 该汇编主要侧重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的收录与整理,对于法律精神、法理基础的深度阐释则相对有限。因此,系统性教材是构建法律知识框架的基石。 1. 经典法理学与法制史教材: 核心缺失点: 法规汇编本身不具备解释法律条文背后的哲学基础、立法精神和历史演变脉络的能力。 法理学教材(如:马克昌主编的《法理学》、王贵松主编的《法理学》等): 这类教材深入探讨了法、法律关系、法律制度、法律意识等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它们解释了“为什么是这些法律”,以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逻辑联系。司法考试中,对法律原则的判断、对新法条文的类推适用,都离不开对法理的深刻理解。 中国法律思想史与外国法制史教材: 历史视角能帮助考生理解现代法律制度的“前世今生”。例如,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根源、合同自由的演变,能让考生在面对复杂案例时,迅速定位法律精神,而非机械地查找条文。 2. 各部门法精要解析教材: 虽然汇编收录了法条,但缺乏对法条的逐条精讲、立法原意的剖析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最新裁判规则的提炼。 部门法精讲教材(如:针对《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的深入教材): 这类教材通常会采用“理论阐述—法条嵌入—案例分析”的模式。它们会详细解析法条中的“例外情形”“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以及“重要学说的争议焦点”。例如,在刑法中,关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在汇编中只能看到条文,但在精讲教材中会有详尽的区分标准和司法解释引用。 --- 二、 检验与提升:历年真题解析与模拟训练资料 司法考试的特点是高度的实务化和案例化。仅仅背诵法条,无法应对考察思维逻辑的真题。 1. 历年真题解析集(针对2017年及往年): 核心缺失点: 汇编本身不含任何考试真题的实战演练内容。 真题解析的价值: 真题是连接法条知识与考试能力的桥梁。高质量的真题解析不仅会给出正确答案,更重要的是会提供“为什么其他选项是错误的”这一逻辑链条。它会清晰标注每一道题主要考察了哪一条法规的哪个具体条款,以及该条款在特定案例中的应用场景。 解析的维度: 优秀的解析会区分“基础考点回顾”与“高难度疑难点辨析”,帮助考生识别哪些是必须牢记的核心条文,哪些是需要深入理解的实务热点。 2. 专项强化训练手册(如:案例分析专项突破、论述题模板): 案例分析模块: 案例题要求考生在短时间内,识别案件事实中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并进行逻辑推理。专项训练手册会提供大量模拟案例,并指导考生如何规范地撰写“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过程(即:认定事实、指出规范、得出结论)。 论述题备考资料: 论述题考察的是考生对某一法律体系的宏观把握能力和逻辑组织能力。这需要专门的资料来训练答题的结构、论证的力度,以及对重大理论问题的立场把握。 --- 三、 实践衔接与前沿动态:司法解释与权威指南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规汇编通常收录的是“母法”,但司法实践中真正指导操作的是“细则”和“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汇编: 核心缺失点: 2017年的法律法规汇编,即使是关联记忆版,也极难做到实时、全面收录截至2017年考试前夜所有有效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重要性: 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法关于物权、合同、刑法分则等领域的解释)是对母法条文的具体化、细化和补充,它们构成了考试的“隐性法条”。例如,许多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采信标准”等实务问题,完全依赖于具体的司法解释来回答。 2. 特定部门法的实务操作指南与会议纪要: 专业化细分资料: 针对知识产权、环境法、劳动法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域,有些出版社或培训机构会推出专门针对这些领域最新司法动态的补充材料。这些材料会侧重于讲解近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涉及的行业热点、疑难案件的处理思路,这些内容是宏观法规汇编通常会略过的“前沿阵地”。 --- 四、 学习方法论与应试技巧书籍 高效备考需要科学的方法指导,这部分内容是任何法规汇编都不可能提供的。 应试技巧与时间管理书籍: 这类资料专注于如何高效阅读法律文本(如何快速定位关键词)、如何在考试中分配选择题、案例题和论述题的时间、以及如何避免常见的答题陷阱。它们是学习“术”层面的重要辅助。 综上所述,该汇编是考生掌握“法条本体”的必备工具,但要通过司法考试,还需要辅以系统性的法理教材构建理论框架,以真题解析实现知识到能力的转化,并以权威司法解释紧跟司法实践的最新要求。这些互补性的学习资源共同构成了全面备考体系的另一半。